陶军军与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军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政府小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陶军军因与被申请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滥坝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军军申请再审称:(一)滥坝镇政府在征用陶军军土地房屋时未依法公告、未有批文组织听证,未落实陶军军的社会保障费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滥坝镇政府在征用陶军军房屋时的补偿标准过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水城县政府1994年50号文件规定的年产值标准为1820/亩,后来2010、2011、2012等多年的文件却人为降低了年产值标准,上述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存在欺诈行为。陶军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陶军军如主张其与滥坝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则需举证证明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陶军军主张滥坝镇政府在征用土地房屋时程序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协议方能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协议不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陶军军并未举证证明所涉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陶军军主张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成立。本案所涉协议的内容也不属于若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陶军军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陶军军主张水城县政府的文件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该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陶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军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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