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登刚、张应南与绥阳县长安砂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登刚,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应南,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县长安砂石场。住所地:绥阳县蒲场镇儒溪村沟口。

负责人:唐金界,系该砂石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唐登刚、张应南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长安砂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登刚、张应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唐金森不是绥阳县长安砂石场(以下简称长安砂石场)管理人员,属事实错误,且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唐登刚与唐金森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唐金森是长安砂石场管理人员,唐登刚将10万元交付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股。一、二审法院以唐登刚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10万元为股金,但是录音材料等均能直接证明该10万元系入股股金。(三)原审法院对唐登刚、张应南所提交的调查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通话录音能直接证明唐登刚、张应南与长安砂石场系合伙关系,法院应采纳上述证据。(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故意打断干扰唐登刚方的陈述辩论,同时长安砂石场方的旁听人员暗示证人作某某,主审法官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唐登刚方陈述、辩论权利被剥夺。综上,唐登刚、张应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唐金森作为长安砂石场申请出庭的证人,已对其收取唐登刚、张应南的10万元的性质及二人是否入股长安砂石场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阐明,并无不妥。(二)唐登刚、张应南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金森系长安砂石场管理人员或股东,亦同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属于入股资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唐登刚、张应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三)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对唐登刚方提供的通话记录(光盘)等证据,已经予以认定,其所提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经查,二审庭审过程完整,并无剥夺唐登刚方陈述、辩论权利,其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另,唐登刚、张应南补充提交之检举一审审判人员受贿的书面陈述,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唐登刚、张应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登刚、张应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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