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清中与吴诗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清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诗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通先。

再审申请人田清中因与被申请人吴诗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通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清中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杨通先与吴诗明通话录音光盘语音内容和通话整理材料”已进行质证,吴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也没有进行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37.48万元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吴诗明已从田清中工资收入中扣除了6.51万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将该6.51万元从总金额中扣除,二审判决也未予纠正错误。(三)借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4号借条所载的1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现金交易,吴诗明称有“撕毁”的碎纸和“日历”为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碎纸与日历进行庭审质证,且吴诗明未提供原始凭证进行印证说明,一审法院对该项债务进行确认实属错误。(四)由于52号借条中大小写书写错误,然后同日,杨通先又重新书写一份51号借条交给吴诗明,对于错误的那张条子并未撕毁,一、二审法院对51号与52号借条分别累加错误。(五)其与杨通先均有稳定的职业与固定的收入,在借条记载的时间内又无重大支出,且杨通先对34、36、39、45、46、48、52、53号借条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这些借条的真实性与用途未进行审查,就把这些借条作为其与吴诗明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认定错误。(六)其与杨通先早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杨通先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杨通先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七)一、二审法院确定部分借款凭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杨通先承担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最高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例如对于涉案的36号借条,一审法院要求杨通先对债权人为“蔡丽”真实存在和借款实际发生承担责任错误。另外,由于吴诗明主张的实际为担保之债的追偿,其应证明已经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方可进行追偿。田清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吴诗明虽然认可录音记录,但认为是田清中、杨通先断章取义,一审判决载明田清中向法院提交了“杨通先与吴诗明通话录音CD光碟一张及通话内容整理材料1份”,二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田清中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中,田清中认可7、13、22、23、42号借条合计金额为2.8万元,是其独自请吴诗明帮忙所借,其中第22、23、42号有利息,吴诗明已领取田清中的工资将本息偿还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杨通先共欠吴诗明债务人民币37.48万元,该37.48万元借款并不包含7、13、22、23、42号借条所欠款项,故对田清中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庭审中,吴诗明认可第34号借条是用小借条结算后重新打的大借条,但吴诗明认为这些小借条不包括其已提供的其他借条,且吴诗明提供了塑料袋所装少量碎纸片及日历一本。杨通先认为34号借条是吴诗明将此时间之前的借条结算后形成,且吴诗明并未将之前的借条毁掉。按照常理,总借条形成的同时,债务人即应将项下的借条收回,或由债权人、债务人进行销毁,杨通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叠加的小条子未销毁,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至于田清中主张的51号、52号借条分别累加的问题,一审法院核定杨通先所欠的37.48万元所对应的借条中并无51号,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吴诗明提供的34、36、39、45、46、48、52、53号借条为书证原件,杨通先虽对这些借条不认可,但又认可这些借条的签名均系自己亲笔书写,故杨通先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提出的异议事实成立,而杨通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里,田清中与杨通先系夫妻关系,田清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通先向吴诗明所借债务为杨通先个人债务,其提供的分居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的分割情况,故对田清中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第36号借条的问题,在一审补充调查质证笔录中,杨通先陈述“条子上写的“茉玉”其实就是蔡丽,是我乱写的。吴诗明说她帮蔡丽退保险退得三万多块钱,她帮我向蔡玉借5000元钱去帮我付利息,田清中当时没在,字是由我代签。这笔钱我没有得,不认”,一审法院认为杨通先认可借条系自己签名,就有责任证明其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田清中所提的吴诗明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债务的问题,由于田清中并未指出哪份借条所涉借款吴诗明并未偿还,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田清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清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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