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孝恩、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与杨光勇、李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孝恩。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成。

再审申请人涂孝恩、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因与被申请人杨光勇、李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孝恩、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涂孝恩、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认为冷水溪乡何家土组村民没有阻工的事实,阻工的是大路乡大湾村村民,根据双方的《买卖树木合同约定》,应由大路乡大弯村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涂孝恩、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涂孝恩、冷水溪乡何家土组出卖给杨光勇、李文成的树木属于何家土组所有,大路乡大湾村与道坨村何家土组仅是因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树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适用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未对杨光勇、李文成请求的经济赔偿予以支持,因此不存在经济赔偿的情况。(二)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与大路乡大湾村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导致杨光勇、李文成在运输树木的过程中,遭受大路乡大湾村村民阻工。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涂孝恩、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涂孝恩、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孝恩、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道坨村何家土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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