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刘和平、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飞武、周成力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天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和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飞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成力。
再审申请人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水城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刘和平、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鑫公司)、马飞武、周成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城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水城供销社与其鑫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水城供销社出土地,其鑫公司全额投资并负责修建楼房。即水城供销社只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总体规划图,不参与修建管理和承担建房所引起的任何责任。一、二审判决水城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无证据证实任何一方与刘和平约定月利率为2%。水城供销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案水城供销社院内四、五号楼系水城供销社与其鑫公司共同联建,并非与马飞武联建,该房屋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了刘和平及周成力,现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依法应将铝合金窗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刘和平与周成力内部怎么分配,由二人自行结算)。二审中水城供销社也认可其与其鑫公司至今对联建房屋尚未结算,但联合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10%是使用的,故现在水城供销社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建人、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与其鑫公司结算并主张权利。
关于约定利率问题。在一审起诉时,刘和平提出了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而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没有结清,马飞武向刘和平出具的《协议》中也明确了“到3月31日如不给刘和平结清加算5%利息”,作出了逾期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虽无任何人与刘和平约定月利率为2%,但因工程余款一直未结算,且工程余款被占用已历时近十年,一审判决按月息2%支付,并无不妥。故对水城供销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城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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