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

代表人尹招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表人杨立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慧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贵B71749号大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95 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3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员),其中缴纳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费177.87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保费59.9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0时。保险单号为×××。

2013年8月13日3时0分,马开胜驾驶贵B7174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沿212省道往两河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332公里加700米处时,马开胜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侧翻,造成马开胜死亡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胜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马开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宇航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贵B71749号大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缴纳保费177.87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缴纳保费59.9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3年8月13日3时0分,马开胜驾驶贵B717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2省道332公里加700米处侧翻,造成马开胜死亡及贵B71749号车辆损坏。2013年9月2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险(驾驶员)3万元。但被告以马开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上责任保险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应免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3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原被告双方现在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被告只是向原告出示了保险条款,让原告回去自己看,显然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更没有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认为马开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告不应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范围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在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应免除,同时,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虽然《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提示义务。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宇航物流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宇航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作出足以引起宇航物流公司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宇航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宇航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来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上载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告知内容没有足够显著的提示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宇航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宇航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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