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红健
上诉人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及《贵州无烟块煤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金信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20000吨无烟块煤和无烟粉煤。2007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无烟块煤购销合同补充条款》,对无烟块煤的质量标准、质量考核标准、价格、结算方式、发运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金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8.09146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信公司发函,被告金信公司确认欠原告348.091464万元,该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另查明,2007年7月22日,受被告金信公司委托,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娄底市国企改革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竞买将被告金信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出卖给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设立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宜化公司,并将其竞买得的被告金信公司资产全部转由被告宜化公司继承;涉及到被告金信公司的资产、权利转移及过户变更等均办理到被告宜化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烟块煤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信公司供应原煤,被告金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支付货款348.09146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金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130.316742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金信公司被被告宜化公司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宜化公司应对被告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宜化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金信公司追要货款,其最后一次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因此,对被告宜化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8.091464万元,利息130.316742万元,共计478.408206万元;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6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36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宜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应连带承担被上诉人贷款及利息,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诉讼花费的差旅费100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宜化公司收购金信公司属企业兼并重组性质不正确。兼并与收购区别在于,兼并后只存在一法人主体,其他法人主体丧失。而收购后法人主体地位都存在。本案中金信公司并没有因为宜化公司收购其部分经营性资产而导致其法人资格丧失,则宜化公司收购金信公司部分经营性资产符合收购方式,金信公司处置其资产则符合售卖方式。2、对宜化公司提供证据判断错误。一审宜化公司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书》、宜化公司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宜化公司不应承担金信公司对工矿公司的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宜化公司与金信公司在兼并重组中,虽对债务负担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实宜化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有效证实宜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宜化公司对金信公司的债务系并存债务,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协议书》虽是双方协议,但没有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且协议书中并未包括金信公司对工矿公司的债务,所以宜化公司只承担金信公司指定的1.8亿债务,超出部分不应承担,1.8亿以外债务仍由原债务人金信公司承担。从上诉第1点可知,宜化公司收购金信公司形式不属于兼并重组,不能适用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债权债务相关规定解释,所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宜化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工矿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不正确。2008年3月24日,工矿公司与金信公司对账后,确认金信公司欠原告货款金348.091464万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金额为348.091464万元。由此可知,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友好协商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并没有提及利息问题,视为工矿公司放弃金信公司2012年11月15日前利息,所以本案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10月4日止,本案工矿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支付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判决宜化公司对金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宜化公司在收购金信公司前就已存在,收购后宜化公司与金信公司独立存在,明显不适用公司分立制度来解释。一审判决以该条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工矿公司、金信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宜化公司及被上诉人工矿公司、金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工矿公司作为供方与金信公司(需方)签订了《煤炭销购合同》及《贵州无烟块煤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工矿公司供给被告金信公司贵州无烟块煤和无烟粉煤,从2007年1月至12月,双方可根据其生产情况调整合同计划。2007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无烟块煤购销合同补充条款》,对无烟块煤的质量标准、质量考核标准、价格、结算方式、发运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凭买受方验收、化验单办理结算手续,并于15日前将发票寄到买受方”。2008年3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双方往来账截至2008年3月24日调整后的余额为3480914.64元,同时该对账单尾部还注明“另有5车326.14吨未结算开发票,金额236451.5元,帐面余额不包括该金额”。2012年11月15日,工矿公司向金信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为:“根据要求,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的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左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右下端‘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加指正。请核对后签章邮寄回一份。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借方余额3480914.64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金信公司在该询证函右下端签字盖章并注明:“金信余额3012058.44元,另有468856.20元未入账,两项合计3480914.64元。2012年11月15日”。
2007年7月2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报请湖南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将金信公司经营性资产公开挂牌出售,湖南娄底市人民政府将金信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以5.3亿元转让给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设立全资子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竞买得的金信公司资产全部转由宜化公司继承;涉及到金信公司的资产、权利转移及过户变更等均办置到宜化公司名下。具体付款时间及变更登记时间不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主张利息应当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证。本案金信公司与工矿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金信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转让之前,此后金信公司转让全部经营性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金信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将会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受让人宜化公司受让资产时虽约定债务的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本案工矿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宜化公司受让资产金额,宜化公司应在其买受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适用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信公司与宜化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情形,仅是企业资产的转让,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宜化公司在承担了责任后,依法可向义务人追偿。
对于工矿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案虽然2008年双方有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尾部还注明“另有5车326.14吨未结算开发票,金额236451.5元,帐面余额不包括该金额”。从2012年11月15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尚在往来账的核对和结算中,且该函中并没有提及此前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等也没有约定欠付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工矿公司请求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1月16日至工矿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止,共计八个半月,按照工矿公司主张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工矿公司主张的利息可支持147938.90元(6%÷12个月×3480914.64元×8.5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80914.64元及利息147938.90元,共计3628853.54元;
三、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3628853.5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3元,合计67609元,由六枝工矿公司承担10000元,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60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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