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与凯里市第二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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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0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永芝。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志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志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志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第二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阁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纪,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文杨明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自行拍摄的照片、2011年5月23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新老房产证,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文志平等在一审时提供的宗地图,可以证实第二中学扩建道路时,占用文志平等人的宅基地三角形部分的地块,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证人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4年第二中学扩建道时,占用了上述三角形地块,双方有口头土地互换协议,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提交的文杨明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自行拍摄的照片、2011年5月23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新老房产证,其中文杨明宗地平面图、2011年5月23日申请书、新老房产证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照片反映内容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在一、二审诉讼中,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主张双方存在土地置换的口头协议,故不存在侵权行为,然而就其该项辩解,两位证人黄某某、龙某某到庭作证时,所作证言自相矛盾,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故其提出的凯里二中修路占用房屋和地基及未得补偿的问题,一、二审判决未作评判亦无不妥。

综上,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永芝、文志平、文志英、文毅、文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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