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贵菊、田桂平与孟庆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田桂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桂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孟庆诚。

再审申请人田贵菊、田桂平与被申请人孟庆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贵菊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孟庆诚未向田贵菊主张过权利,且田贵菊在一审、二审中均以孟庆诚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田桂平签名的承诺系伪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孟庆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田桂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田桂平申请笔迹鉴定未交鉴定费不实,田桂平认为举证责任在孟庆诚,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的应该是孟庆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孟庆诚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成立,提交了由田贵菊出具的借条,田桂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田桂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孟庆诚于2013年12月向其催收过涉案借款,田贵菊承诺于2015年6月前归还,视为对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作出了新的承诺,现田贵菊称孟庆诚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田桂平称向孟庆诚出具的承诺系孟庆诚伪造,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田桂平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田桂平称应由孟庆诚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本案中,孟庆诚提交了有田桂平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的借条,田桂平对借条和担保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孟庆诚同时提交了由田桂平出具的承诺书,因此,孟庆诚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田桂平主张承诺书系孟庆诚伪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为鉴定申请人和预交鉴定费的主体为田桂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田桂平反驳孟庆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田桂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桂平所持承诺系孟庆诚伪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桂平、田贵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桂平、田桂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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