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与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表人赵渺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

上诉人唐艳与上诉人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华泰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唐艳于2010年8月与华泰公司口头约定,唐艳为华泰公司从盘江煤电集团公司老屋基矿运输煤炭至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华泰公司支付唐艳运费。2010年8月5日,唐艳应华泰公司要求向华泰公司交纳了押金20 000元,并由华泰公司出具了收据。协议达成后,唐艳为华泰公司从事协议项下的煤炭运输,后因货源不稳定,唐艳长期不能从事上述协议项下的运输,提出不再为华泰公司运输煤炭,并要求退还已交押金未果,故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 000元。

原告唐艳一审诉称,被告系盘江煤电集团公司到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的承运人。2010年8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承运的上述路段运输煤炭。2010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 000元的押金才许可原告继续运输,原告于当天交纳了20 000元的押金。后被告公司没有煤炭可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 000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综上,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 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 0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仅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为了保障在被告公司有货源,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押金20 000元;被告还承诺如不在被告处拉煤炭,押金随时可以退。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一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煤炭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为保证运输货源,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应按协议约定保证有稳定的货源,在不能提供稳定货源的情况下,原告长期不能从事协议项下的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因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 000元,已失去作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意义,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该款项,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 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唐艳押金人民币10 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唐艳负担12.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唐艳及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华泰公司退还唐艳20 000元。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收取唐艳押金10 000元错误,应为20 000元。2、唐艳一审时缴纳案件受理费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5元错误。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唐艳交纳了多少押金的问题。唐艳在一审时提供华泰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押金收据证明唐艳向华泰公司交纳的押金是20 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押金金额错误,上诉人唐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多少的问题。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唐艳因本案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为325元,一审法院表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75元错误。

关于上诉人华泰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华泰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

二、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唐艳押金人民币20 000元;

三、驳回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512.5元,由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唐艳负担12.5元。(案件受理费唐艳已预交部分,应由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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