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声贤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松,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住所地贵州省盘县。
代表人戈和兴,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仙,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陶声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设立了一个四川川北数码港贵州分公司金果建材项目部。2012年9月24日,原告陶声贤因“高处坠落伤残全身多处疼痛伴右内踝流血3小时”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7月9日,陶声贤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陶声贤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陶声贤的仲裁请求,陶声贤不服,遂诉至法院。
陶声贤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到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项目部上班,从事地面钻探工作,日工资按300元计算。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从绳子上掉下来砸伤右脚,后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陶声贤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川北数码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其是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项目部上班,从事钻探工作,但该项目部并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在六盘水市设立的项目部为四川川北数码港贵州分公司金果建材项目部。被告属于工程承建方,只从事钎探工程,不从事钻探工程,钻探工程属于房屋开发商的工程。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陈述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杜和平让其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其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此,被告及杜和平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招用原告为施工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并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均陈述对被告的情况不了解,也不清楚干活的工地属于哪个单位,且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病历资料也只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陶声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声贤负担。
一审宣判后,陶声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给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项目部上班是事实,从事地面钻探工作,工资约定每天300元。2012年9月24日因工作时不慎从绳子上掉下砸伤右脚,送医治疗时有老板王海义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以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当,上诉人当时是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杜和平直接叫去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的,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故意不出庭为上诉人作证。
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陶声贤在质证中提交一份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的《手术同意书》,证实其受伤住院时,由老板王海义签字同意手术,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识王海义,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陶声贤与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陶声贤与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杜和平叫其去被上诉人工地干活的,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但杜和平对此予以否认。证人甘某某、王某某证实是杜和平叫他们与陶声贤一起去工地干活,但不知道杜和平是哪个公司的,做的工程是哪个公司的也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陶声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声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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