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与陈洪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易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勇,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黔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琳,住六枝特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卫阳,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洒志公司”)因与陈洪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陈洪琳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28日,原告下发国电黔洒志煤[2012]19号《关于对李永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为洒志公司通防科科长。自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以来,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被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2012年3、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920元及拖欠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9280元及经济补偿金2320元;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99360元及经济补偿24840元,共计304720元。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差)78946元;原告支付被告预扣的“扣年度绩效”5220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洪琳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2967.92元、4793.03元、3985元、0元、0元(无工资册)、2400元、5855元、7353元、6338.32元、6555.7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为6576.6元、7060元、8180元、7620元、7040元、7040元、6808.02元、7040元、7040元、7039元、7039元、7040元、4969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工资册中以“扣年度绩效”每月预扣被告工资580元,这期间预扣工资未返还给被告。从2012年5月起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工资发放。
原判认为,2011年8月,被告陈洪琳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3月28日,洒志公司下发国电黔洒志煤[2012]19号《关于对李永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安家寨洒志煤业通防科科长,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后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对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共计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应补足差额支付被告,被告陈洪琳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2967.92元、4793.03元、3985元、0元、0元(无工资册)、2400元、5855元、7353元、6338.32元、6555.78元,即原告应补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524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 9月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用工满一年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本案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被告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99360元及经济补偿金24840元的请求,被告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薪酬也符合其相应职责,加班应该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加班时间、次数等,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共计16个月原告每月扣预存绩效款580元共计928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对被告薪酬进行预控和发放,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兑现,此期间每月580元预存绩效符合管理规定,被告主张克扣工资问题并不存在,原告实际对被告共扣预存绩效计928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款不返还被告的理由,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9280元预存绩效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预存绩效的9280元还应有经济补偿金23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二年,应由用人单位补偿被告二个月的工资,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6992.92元,未超过所在地区职工工资三倍(参照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3128÷12×3=828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92.92×2=1398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洪琳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补足双倍工资差额45248元。三、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洪琳支付预存绩效所扣工资9280元。四、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洪琳经济补偿金1398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交。
洒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一年。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补差已超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对于预扣的年度绩效,其发放条件是待当年结束后根据企业效益和本人业绩来考核后发放,而不是中途任一时间发放,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离开,原审支持“年度绩效”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洪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超过12个月,又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就应支付双倍的工资。由于劳动关系属于持续状态,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陈洪琳于2014年9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以洒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陈洪琳请求上诉人洒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陈洪琳的预控和绩效工资是否应予发放?4、被上诉人陈洪琳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洪琳请求上诉人洒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由于上诉人从2011年8月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13年8月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从用工之日满一年到2013年8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因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陈洪琳的预控和绩效工资是否应予发放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预扣了被上诉人每月的预控和绩效工资580元,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何种情况下不兑现被上诉人每月预扣的预控和绩效工资,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发放预控和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洪琳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四新煤业公司工作二年,原判判决上诉人四新煤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986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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