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金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金辉,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花,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玉花于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上砖和装砖工作。被告上班期间,由原告公司职工王记芬负责对被告上班天数进行考勤登记,并制作了计工单。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永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张玉花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认王计芬系其职工,而王计芬对被告张玉花的上班情况进行登记并制作计工单,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张玉花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且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尽管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记工单是王记芬制作,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应证;在一审中上诉人强调与王记芬是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上诉人的证人谭某某、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二证人证明张玉花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不具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二证人与张玉花是工友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张玉花不是上诉人职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玉花于2012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与张玉花陈述其是2013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相矛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任何合意,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调解;证人谭某某、潘某某在一审中回答上诉人发问时明确陈述“她们是王记芬叫去上班,工作由王记芬安排、由王记芬管理、工资由王记芬确定和发放。”根据她们的证言,可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说明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被上诉人张玉花的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码转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码砖和堆砖是承包给张大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到承包之事,不同意质证。从上诉人提供的码砖协议来看,在协议的第一条,“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听从甲方调动,....。”也就是说,工作安排是听从甲方的,同时在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处领取工资,只能证明乙方是甲方的工作人员,而不能认定是承包关系,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张玉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玉花提交了证人谭某某、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王计芬在劳动争议仲裁庭的证言,王记芬对张玉花的上班情况制作的计工单,证实了张玉花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与王记芬是承包关系,证人谭某某、潘某某与张玉花是亲属关系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王记芬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记芬是承包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谭某某、潘某某与张玉花是亲属关系,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码砖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码砖承包给张大林,但该协议达不到上诉人认为其与张大林就码砖事宜是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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