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章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国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罗显芬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代羲,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国民。
原审第三人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征文。
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国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耀先。
原审第三人罗显芬。
委托代理人张寥。
上诉人孙章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水城支行”)、原审第三人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清镇市国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罗显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7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4日还款800000元,2005年9月24日还款1500000元,2006年9月24日还款3100000元,2007年9月24日还款2200000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清镇市国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罗显芬、孙章友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孙章友所有的位于幸福巷29号附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清镇市国佳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罗显芬、孙章友在合同上的抵押人栏签字盖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向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7600000元。2007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从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帐上扣划12500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偿还400000元款项,2010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向水城红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水城红土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2010年12月10日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还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还款1000000元,现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2275345.73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 2009年1月21日经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将水城红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
原告孙章友以被告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从未找原告交涉,至今长达10年以上,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被告仍拒不返还其抵押原告的房产证、土地权证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及返还抵押物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章友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水城红土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760万元作抵押担保。现原告主张的被告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从未找原告交涉,至今长达10年以上,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一直在行使其权利,第三人水城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也在陆续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终止抵押合同的履行,因不具备终止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孙章友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章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解除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与上诉人及三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抵押物产权证及该房屋所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1月21日红土公司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至此,红土公司就已经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那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以清算主体为被告主张债权。被上诉人与红土公司2002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2007年9月为还款期限,2009年红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主张债权,而是在2010年5月27日与红土公司签订催收通知书和还款计划,但上诉人并没有签字,被上诉人是与其他人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对他们重新签订的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今,上诉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那么抵押权也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终止抵押合同的履行,具备终止履行的条件。
被上诉人农行水城支行二审答辩认为,第三人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行贷款760万元,孙章友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一直向水城红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向借款人发放债务逾期通知书,并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等,因此孙章友诉称我方怠于行使权利不属实。
原审第三人红土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国佳公司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农行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核,至于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合同与第三人国佳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罗显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除农行水城支行向红土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25日”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农行水城支行在《贵州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向红土公司、国佳公司、孙章友、罗显芬进行了催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章友与农行水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应当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农行水城支行一直在行使债权人权利,红土公司也在陆续还款,从红土公司每次的还款时间来看,即使不存在其向农行水城支行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本案债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债权尚存在,抵押权并未消灭。孙章友认为农行水城支行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孙章友认为应终止双方抵押合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章友二审提出解除《抵押合同》的上诉请求,其诉讼请求中无此项诉请,且解除与终止合同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其二审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孙章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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