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绍万与尚涛、龙兴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万,住重庆市大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邰少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涛,住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江,住六枝特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燕,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绍万与被上诉人尚涛、龙兴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尚涛签订《碎石供给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尚涛提供碎石生产场地,被告尚涛自备设备加工碎石供应给原告,每方31元,按月结算。后因六镇高速公路路面标要进场施工,需要拆除砂石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甲方)一次性补助二被告(乙方)8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下午5点之前支付;二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前拆除并运走砂石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砂石厂内遗留的砂石、碎石待二被告转运完之后,与之前所用砂石料一并由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结算付清货款。同时,双方约定,如原告违约,则赔偿二被告80万元;如二被告违约,则返还原告80万元补助款,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二被告8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拆除并运走砂石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7日,六枝特区六镇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协调会议,原告委托其岳父杨承国参加,在指挥部的协调下,双方重新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前拆除并运走所有机械设备,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与二被告结算并付清碎石欠款。之后,二被告按时搬出了机械设备,杨承国也代表原告按时与被告对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杨承国代表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的石料款,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付清了二被告的石料款。另查,原告为六镇高速公路三标一队负责人,杨承国系其岳父,属六镇三标一队工作人员,被告龙兴江属被告尚涛的单方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为履行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已在六镇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的组织协调下,于2013年4月17日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作了相应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已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仍以二被告未履行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搬走机械设备、返还补助款、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绍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2万元,由谢绍万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绍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补助金人民币80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六协办纪字【2013】10号《会议纪要》是第三方六枝特区六镇高速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单方制作的行政指导性公文,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不是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期限所作的变更。(1)该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主体,2013年4月17日,六枝特区六镇高速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是在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才组织召开的会议。(2)从《会议纪要》内容上看,该纪要第二页具体表述为“会议决定......”,第4、5、6三页表述为“建议”因此,“决定”已经表明该《会议纪要》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其次“建议”证明该《会议纪要》是第三方的单方面意思,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3)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4月17日,证人杨某某作为工程会计人员,接到项目部算账通知后,依职权参加了所谓的协调会议(一审判决认定“六枝特区六镇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协调会议,原告委托其岳父杨某某参加”,与事实不符。)在会议上,证人杨某某仅就与被上诉人砂石款结算事宜发表了意见,至于设备撤出等其他事项,由于杨某某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没有在会议上就设备撤出的时间等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更没有在当天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委托杨某某除了会计职能之外的相关事项进行管理。上诉人对协调会不知晓,也未委托杨某某参加。至于杨某某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职务行为履行会计职能,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实际履行《会议纪要》。(4)庭审调查证明,2013年4月17日会议之后,六枝特区六镇高速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未向上诉人(包括杨某某)下达过六协办纪字【2013】10号《会议纪要》,上诉人对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知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后上诉人才知道该《会议纪要》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该份《会议纪要》认定为“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期限所作的变更”,明显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6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并运出场外,被上诉人已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80万元补助金,并赔偿上诉人8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尚涛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龙兴江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长冲临时砂石厂实质是上诉人提供场地,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砂石厂,上诉人是六镇高速三标一对的负责人及临时砂石厂的合伙人,2013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因六镇高速施工须拆除被上诉人设备补偿被上诉人8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前拆除并运走砂石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双方结清账务款在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在《碎石供给协议》中违约,未按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结算砂石款。在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砂石款30余万元,上诉人支付80万元补偿款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拖欠的砂石款,上诉人均拒绝,《协议书》约定:双方结算账务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因《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80万元补偿款,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6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并运出场外,双方结算账务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六镇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进行协调,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根据会议纪要的变更后的时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搬出所有设备,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4月19日搬出所有设备,上诉人于同年4月20日经结算出具320377元欠条,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2、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系外地流动人口,在本地无固定资产,拖欠被上诉人款项30余万元不按时结算。在《协议书》中结清账务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在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就于2013年4月10日急于起诉,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的财务状。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谢绍万及被上诉人尚涛、龙兴江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谢绍万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尚涛、龙兴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镇高速指挥部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在调解谢绍万与尚涛纠纷中,由于谢绍万本人不在六枝,不能参加会议,由杨某某代表谢绍万参加。该补充说明证实了,杨某某参加会议是代表谢绍万参加,杨某某的参会行为即代表谢绍万的行为。会议纪要第3项明确“为了不影响施工,尚涛必须在2013年4月19日前将设备运走。”根据六镇高速指挥部出具的补充说明和会议纪要,谢绍万与尚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产生的纠纷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行政协调中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已于变更后的日期2013年4月19日搬出所有设备。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0日结算向被上诉人出具320377元欠条,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助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谢绍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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