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昌武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郭正江、胡美玲、郭颖、郭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第三人郭正江
原审第三人胡美玲
原审第三人郭颖
原审第三人郭雪
法定代理人胡美玲,系郭雪之母。
上诉人宋昌武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正江、胡美玲、郭颖、郭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黔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郭正江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乙方)的名称与原告宋昌武(甲方)个人经营的升达建筑材料租赁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页有甲方(宋昌武)与乙方(郭正江)负责人的签名及单位印章。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时间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第五条约定架管、扣件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共向第三人郭正江提供了116172米钢管和63400套扣件,后第三人向原告返还钢管114336米,扣件51663套,尚欠钢管1836米,扣件11737套未归还。该合同上加盖的“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印章,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所盖印。
2008年2月8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甲方)与郭家华、郭正江(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郭家华、郭正江承包钢城花园三组团1、2、3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1.5元/平方米,承包总造价约为340万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5日,郭正江与郭家华就履行前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合伙协议》,由双方合伙承建六盘水钢城花园三组团脚手架工程,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与公司的结款和相关费用的支付由郭正江负责,公司拨款到郭正江账户。第八条约定:脚手架的数量清点、运输由胡明磊具体负责,郭正刚负责复查和监督。后由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协议解除,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郭家华、郭正江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遂于2008年8月8日停工。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郭正江签订《协议》,就2008年2月8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停止期间的损失达成协议,即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郭正江58万元(含前期支付的10万元),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停工损失费35.5万元,尚欠22.5万元。对该笔款项,2011年7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判决,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家华。本案原告宋昌武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或(退货)凭证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的凭证编号及凭证形成的时间、收发货人均一致,是相同证据,因该部分凭证所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对第三人郭正江、郭家华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昌武与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部钢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真实,鉴定部门已鉴定该合同所盖印章不是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所盖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人第三人郭正江系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是被告方与原告所签订,因此,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第三人郭正江与郭家华的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是由其确定的人员胡明磊对脚手架进行管理,原告宋昌武所提供的租赁脚手架的建筑材料(租赁)或(退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均为胡明磊,故证实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使用租赁脚手架的人是郭正江、郭家华。原告宋昌武以同一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方公章)与二维租赁签订合同所造成损失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赔偿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二维租赁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宋昌武根据相同货证在本案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因该相同货证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故对原告宋昌武主张由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昌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原告宋昌武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宣判后,宋昌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4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材料租赁款及材料损毁赔偿款共计444400.58元,一二审及重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第三人郭正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07年12月15日,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建筑材料。而郭正江、郭家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在2008年2月8日,郭正江与郭家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2008年5月5日,即2007年12月15日以前郭正江并没有与郭家华及被上诉人有任何合同,那么第三人郭正江为什么要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郭正江租用材料用于什么地方和什么工程,这从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郭正江不可能预先租赁一批建筑材料来放着等着与郭家华一起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真实,理由是鉴定部门鉴定该合同所盖印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印章所盖,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主观臆断,颠倒黑白。本案虽然第一次审理时鉴定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其所属的钢城花园项目部没有使用过其他没有经过备案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备案的印章是何时在公安机关备案,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钢城花园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在2007年12月15日就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了。三、一审法院否定了孙维光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文书予以确认,该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本案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但可以作为证据,且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又认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的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郭正江、郭家华,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荒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郭家华、郭正江之间是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支付给郭家华、郭正江的款项系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这些损失包括郭正江、郭家华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后一个综合的损失,云南省生效的两份判决书都没有对郭正江及郭家华起诉时主张的租赁材料损失进行单独赔偿,特别是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和认定了盘龙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不再支持郭家华诉请的材料损失、误工费损失、租金损失,且该判决只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郭家华停工损失补偿费225000元。最为关键的是郭家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诉讼,该案中虽然第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凭证相一致的证据,但这些证据首先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更没有针对这些证据判决被上诉人向郭正江支付了相应的材料租赁费及损毁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在云南省的诉讼中提供了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同就认定被上诉人向郭正江支付了租金是非常错误的事实认定。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郭正江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黑白不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胡美玲、郭颖、郭雪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宋昌武向本院陈述:租赁行使用的票据是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上诉人做账保存,第二联交给工地,第三联交给租赁单位财务做账,第四联是施工方。
本院经审理后,另行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郭正江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乙方)负责人身份与宋昌武(甲方)个人经营的“升达建筑材料租赁”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有“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公章。2008年2月8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甲方)与郭家华、郭正江(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郭家华、郭正江承包钢城花园三组团1、2、3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1.5元/平方米,承包总造价约为340万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下方加盖有“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公章。2008年5月5日,郭正江与郭家华就履行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合伙协议》,由双方合伙承建六盘水钢城花园三组团脚手架工程。后由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郭家华、郭正江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遂于2008年8月8日停工。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郭正江签订《协议》,就2008年2月8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停工期间的损失达成协议,即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郭正江58万元(含前期支付的10万元),该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停工损失费35.5万元,还应付停工损失补偿款22.5万元。
2012年3月,宋昌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等共计444400.58元。诉讼中,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宋昌武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租赁合同上公章与《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2012年11月5日,宋昌武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3年3月,宋昌武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对其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加盖的印章与已生效的(2010)黔钟民二初字第147号(孙维光诉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孙维光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3)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合同落款部位“乙方”处的“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印文与送检样本2010年度黔钟民二初字第147号卷宗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部位“乙方”处“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毁费用等款项444400.58元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虽然已生效的(2010)昆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郭家华、郭正江承包钢城花园三组团1、2、3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架工程的事实,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是“云南二建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尾部加盖有“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直管项目部六盘水钢城花园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宋昌武知晓郭正江承包的事实,宋昌武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与生效的(2010)黔钟民二初字第147号案件中的公章系同一枚,该生效案件中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孙维光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未提出异议,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宋昌武主张的租金及损失等,其依法应当提交租赁和退货的凭证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提交的票据除15份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而这15份原件中,有两份为租赁凭证,注明“第三联:租用单位记账”,有13份为退货凭证,注明“第四联:运费证明联”,宋昌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应由出租人持有进行结算的那一联,其主张其持有的那一联交给了二建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最后结算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租金、材料损毁费用444400.58元,宋昌武对自己的该项上诉请求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力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错误,本院已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宋昌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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