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卡与郭鑫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鑫。
上诉人卢卡因与被上诉人郭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施工的六枝特区文化发展中心广场工地为被告实施爆破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前,完成所有爆破工程,若不能按时完成,所欠爆破费不再支付。在完成爆破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8.29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12月份付清。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12万元后,余下的7.17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进行爆破施工,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8.295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故对其辩称所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有工程若不能按时完成,所有爆破费不再支付的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要求的工程任务,故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7.175万元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7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鑫工程款7.175万元。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卢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无故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起初并没有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的父亲口头协议进行施工的,后因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工期,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严重的经济损失,才导致了上诉人和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这点从上诉人和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忽视了案件本身的本质是上诉人因拖延了发包方的工期,在经济跟不上的情况下,发包方为了工程早日完工,才和上诉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那么,上诉人在该项工程项目中的主要焦点人物就是本案被上诉人郭鑫,郭鑫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职责,且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上诉人损失巨大,无奈之下才和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在上诉人和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承诺,在2013年5月28日完成发包方规定的所有炸方,但被上诉人都没有实现自己的承诺完成工程量,直至2013年7月18日才完成所属工程。因为被上诉人无故将工程延期,从而导致上诉人也在发包方协议上违约。其次,上诉人虽和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核算并写欠条给被上诉人,但当时的确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当时有很多人在工地施工现场可以作证,如果当时不是上诉人受到胁迫,上诉人不可能写欠条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在协议上承诺,上诉人不支付其所有炸方款项,加上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炸方,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郭鑫二审答辩称,卢卡说我们逼他写欠条,要讲出理由,写欠条是当时李金华、李文海、郭鑫、卢卡、卢某某以及卢卡的母亲、嫂子都在,郭鑫是三包,卢卡是二包,李金华是头包,三家同意验收合格才写的欠条,欠条写好后经过李金华给我们看,欠条上说的是2013年12月内付清,接近过年时,我们找他要钱,他支付了11200元现金,至今没有再付款。
二审中上诉人卢卡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1月28日李金华和卢启学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中的工程不是卢卡承包的,卢卡只是管理,是其父卢启学承包的。被上诉人郭鑫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卢启学和李金华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是卢启学生病了,郭鑫和卢启学口头协议,卢启学把工程移交给卢卡、卢某某两兄弟。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卢卡向本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明忠陈述其是帮卢卡干活的人,其出庭主要是证明郭鑫带了几十个人去堵工地的事实,但目的是什么不清楚,具体日期也记不清楚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明忠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卢某某陈述其与卢卡是亲兄弟,其主要证明当时其父亲生病住院,郭鑫当时去堵挖机,卢卡出欠条是根据其父亲和郭鑫的合同产生的,卢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只是作为一个在场人,不是保证人,郭鑫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李文海,本案中的工程一直是其父亲卢启学在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郭鑫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郭鑫认为其去堵挖机的事情是在欠条出具之后,郭鑫把欠条拿给派出所的看,后来经过那克派出所解决的,派出所建议卢某某两兄弟和郭鑫协商在年前解决。本院认为,卢某某与卢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梅陈述其和卢卡是夫妻关系,其出庭主要证实卢卡出具的欠条是当时郭鑫带人去堵工地才出具的,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一直是卢启学在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卡是否应向郭鑫支付工程款71750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卢卡向郭鑫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款人处署名为“卢卡”,虽卢卡陈述与郭鑫产生合同关系的一直是卢启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卢卡上诉认为郭鑫直至2013年7月18日才完成所属工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其向郭鑫出具涉案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该欠条应视为其对总工程款的认可,虽其主张出具欠条时受胁迫,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卢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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