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清与贵州安申药业有限公司、路彦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东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彦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
上诉人许明清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申药业有限公司、路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4月16日,被告路彦敏、许明清与薛金保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六枝康佳医院”,有效期五年,该医院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路彦敏。路彦敏亦是该院院长,协议到期后,各方未续签合伙协议,但一直保持合伙关系。2008年1月5日,经二被告同意薛金保退伙,二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六枝康佳医院。因原、被告之间长期有药品供销关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路彦敏经过对账,六枝康佳医院共欠原告药品款34.383万元,被告路彦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六枝康佳医院”印章,约定“待有还款能力时(2012年)偿付”;并注明“2011年12月14日之前所发生的对账单一律作废”。至原告起诉时,该款亦未偿还原告。另查,2011年7月16日,二被告以六枝康佳医院全部资产为股本与熊华贵合伙在金沙县成立“安底康佳医院”,2012年12月六枝康佳医院转让给他人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路彦敏、许明清与薛金保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六枝康佳医院,三人系六枝康佳医院的合伙人。2008年1月5日薛金保退伙后,六枝康佳医院的实际合伙人为被告路彦敏、许明清。被告路彦敏、许明清共同经营至六枝康佳医院转让给他人。原告安申公司向六枝康佳医院出卖药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路彦敏作为六枝康佳医院的院长,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六枝康佳医院欠原告的药品款应当由被告路彦敏、许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许明清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路彦敏、许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34.383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许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了诉讼当事人自治原则,擅自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审中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仅列路彦敏为被告,而原审判决却仅根据被上诉人路彦敏的申请就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进而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变成了个人合伙的纷争;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观臆断。原审注重审查路彦敏、许明清、薛金宝之间的合伙细节,却不审查买卖合同案件证据要件,如六枝康佳医院的股份、收益债务等事实,更未审核产品购销单据,如此审理,根本无法区分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事实上,上诉人在薛金宝退伙之后只是在六枝康佳医院上班的医生而已,医院一直是由路彦敏个人经营。
被上诉人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依路彦敏申请,认为许明清与本案有关联而同意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许明清辩称六枝康佳医院在薛金宝退伙后一直是由路彦敏经营,但许明清却没有退伙依据。同时,许明清在原审中向法庭表示愿承担30%的责任,这充分说明其与本案有关联。
被上诉人路彦敏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经六枝康佳医院财务核对的欠款依据,上诉人许明清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路彦敏也只是尊重欠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恶意诉讼。其次,上诉人称其未参与医院经营,只能说明其不行使合伙人权利;最后,上诉人关于其未分得合伙利润得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每月多发有4000元,并且其曾用在六枝康佳医院的设备作为股份参加金沙“安底康佳医院”合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错误。许明清作为合伙人在本案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判决依照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上诉人许明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六枝邮政宾馆租赁合同》、六枝康佳医院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六枝康佳医院是路彦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2、税收检查表,用以证明路彦敏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税务部分纳税。
被上诉人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路彦敏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路彦敏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六枝邮政宾馆租赁合同》、六枝康佳医院的营业执照、税收检查表能够证明六枝康佳医院是经营者登记为路彦敏的个体工商户,但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路彦敏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六枝康佳医院是经营者登记为路彦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4日,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彦敏经过对账,确认六枝康佳医院共欠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34.383万元,被告路彦敏向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六枝康佳医院”印章,约定“待有还款能力时(2012年)偿付”;并注明“2011年12月14日之前所发生的对账单一律作废”。后因路彦敏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明清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向贵州安申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审理的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系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和六枝康佳医院,因六枝康佳医院系路彦敏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六枝康佳医院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路彦敏承担。至于路彦敏、许明清以及案外人薛金宝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路彦敏在对外承担债务之后,可根据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许明清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药品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许明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路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34.3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许明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二审案件受理6457元,由路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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