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4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

委托代理人袁志红。

被告李相文,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相文于2010年5月11日向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用被告李相文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杂竹林550亩作抵押,依法到赤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相文承诺以位于赤水市金华办赤化路一侧住房256.78平方米和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团结村鱼塘湾住房602.41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承诺“如贷款到期时未还清,自愿将两栋房产由信用社处置归还所欠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竹原料及切片加工,月利率为7.20‰,逾期月利率为10.8‰,定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指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还款10万,2012年5月11日还款20万,2013年5月10日还款30万。借款后被告以销售竹原料未收到竹原料款为由,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1年,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执行月利率为9.60‰,逾期利率为14.4‰,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欠我社借款本息62069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57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50692.52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李相文向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借款。一、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将用于切片加工。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月利率为7.20‰,逾期月利率为10.8‰。双方签名确认后,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将该贷款拨付给被告李相文。

2010年5月11日被告李相文与赤水市联社天台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相文用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杂竹林550亩作抵押,并于2010年5月6日到赤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相文用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金华办赤化路一侧40米处256.78平方米和赤水市鱼塘湾(金华办事处团结村)处602.4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未还清,自愿将上述房屋由天台信用社处置归还所欠贷款。赤水市信用联社对以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签名确认。

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相文以赤天化纸业竹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未到位,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展期期限1年,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执行月利率为9.60‰,逾期月利率为14.4‰。2015年5月26日后被告未履约还款,现该借款已超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相文和王宗敏系夫妻关系,王宗敏已病故。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截止2015年1月14日前,被告李相文已偿还本金30000.00元和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

还查明,2014年起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赤水市林权抵押登记表、房产证、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书、依法起诉告知催收通知书、李相文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与被告李相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相文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4.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尚欠本金570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李相文与赤水市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对被告李相文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杂竹林550亩、赤水市金华办赤化路一侧40米处256.78平方米和赤水市鱼塘湾(金华办事处团结村)处602.41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已扣减支付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审理中,被告李相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相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00.00元。按本金570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相文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杂竹林550亩、赤水市金华办赤化路一侧40米处256.78平方米和赤水市鱼塘湾处(金华办事处团结村)602.41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3.00元,由被告李相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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