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家珍诉袁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4
原告邓家珍,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原告之夫),务农。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华,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蛟。

原告邓家珍诉被告袁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蒋俊端;被告袁志华、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珍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0分许,被告袁志华驾驶贵CFF629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九支镇月台村乡村公路往九支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月台村石河堰道路处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当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袁志华负全部责任。我出院后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袁志华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事后赔偿我1万余元,但此后我出现反应迟钝、不说话等严重精神问题,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68971.32元。

被告袁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也向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我不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按每日53.56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0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0分许,被告袁志华驾驶贵CFF629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月台村乡村公路往九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月台村石河堰道路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967.85元;次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左)。共住院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948.65元,住院医疗费17603.91元。

2014年9月30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志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志华承担全部医疗费,救护车费。此后被告袁志华持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向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申请理赔,并要求将赔偿款(含医疗费)直接赔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赔付原告19940.4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20.00元、误工费4820.40元、交通费500.00元)。但原告随后出现反应迟钝、不说话等严重精神问题,家属将其送至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00元,检查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志华系贵CFF629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 年 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赔款支付申请书、费用审核表、费用计算书、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志华因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袁志华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袁志华对其部分损失达成协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未获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检查费500.00元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其病情严重,故对其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44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出院后不能正常劳动,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4444.00元(157天×92.00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已赔付的误工费4820.40元,原告还应获得9623.6元。

4、原告要求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该费用系查明原告受伤程度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9000.00元。

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 63150.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邓家珍各项损失63,150.92元。

二、驳回原告邓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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