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富云与李宗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吉。
上诉人江富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应支付玉米款23000元,因未支付现款,2013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今欠到李忠吉玉米款23000元正,一个月之内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如何偿还所欠的玉米款?原、被告签订协议(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江富云不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玉米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一方面双方签合同(欠条)时未作约定;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一部分玉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抗辩,一方面,被告应当在发现原告提供的玉米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向专业部门证实财产的损失是否系原告提供的玉米所致,也可向原告交涉,就财产的损失及货款的支付等进行磋商,至庭审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被告自己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款23000元,与其陈述质量问题之间无法形成有效抗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宗吉欠款人民币23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江富云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23000元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江富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宗吉。
一审宣判后,江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购买包谷喂猪,前期所购包谷都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就于2013年6月9日前被上诉人赊了23000元整的包谷给被上诉人喂猪,但包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但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包谷有两吨变霉变质无法食用,经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但未能得到解决,所以欠下了23000元的欠款。所欠款产生的原因有:被上诉人拉给上诉人的包谷是霉烂变质的产品而无法食用,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来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拉包谷时,因前拉包谷产生的纠纷款项未付清,被上诉人未将包谷卖给上诉人而发生争吵导致现在的结果。
被上诉人李宗吉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从我这里拉的货是他亲自去验收的,是他的驾驶员去拉的,我的玉米是好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富云是否应支付李宗吉玉米款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6月9日上诉人江富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玉米款23000元正,一个月之内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负,且一审中江富云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写。江富云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李宗吉向其提供的玉米发霉变质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江富云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李宗吉玉米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江富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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