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德与刘士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绪江。
被上诉人刘士荣。
上诉人陈继德因与被上诉人刘士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承建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因被告不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只得依法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差原告16000元。被告认为只差原告1万零几百,已经付清。因无法查清原被告是否进行结算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继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继德不服向本院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士荣给付上诉人建房承揽报酬1020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在一审陈述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建房工钱16000元,对此,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16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承建的房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差原告一万零几百,后来用现金付清了”。显然,以上内容是被上诉人对纠纷事实的部分自认,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已经付清的辩解主张,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则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下欠款项的事实,就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必须如实履行给付下欠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刘士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就建房 报酬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主张报酬金额为16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报酬金额为1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建房报酬?报酬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建房报酬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报酬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报酬16000元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辩称其将应支付的报酬支付给了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在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自认双方结算确认的报酬金额为1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上诉时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0200元的报酬,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仅在上诉请求范围内支持其诉请。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
二、刘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陈继德建房款10200元;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继德负担64元,由刘士荣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55元,由刘士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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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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