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才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全。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

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张才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才全于2002年9月2日至2006年10月,在明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获得了相应劳动报酬,月工资约为1052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2月,因明硐公司效益不好,故通知被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也未获得劳动报酬。2012年2月10日,依据水府发[2012]7号文件,明硐公司注销,成立原告水务公司,并将明硐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对明硐公司在册职工转入原告处安排工作。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水城快讯》及在水城县电视台上刊登及播放通告,告知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到原告处报道,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安排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9日,因双方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不成,原告作出会议纪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14735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67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5.缴纳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后县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仲字[2013]第22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5.75元;3.原告为被告按规定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维持原仲裁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水务公司系依据水府发[2012]7号文件新成立的法人,对明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接受,对明硐公司在册职工转入原告处安排工作,且明硐公司也未注销,故水务公司与明硐公司属于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并非法人合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才全因水府发[2012]7号文件的规定,而被要求由原告水务公司安排工作,系非被告本人原因导致其被安排至新单位原告处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水务公司的工作年限,且在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实际用工,据此,被告的劳动关系转为原告承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

其次,对于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原、被告系因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不成后,原告作出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也同意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于2012年7月作出会议纪要,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12年7月就已经实际解除,即被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1052元/月×11个月(2002年9月至2012年7月)=11572元,因被告要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的6435.75元,故本院支持6435.75元。2.对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09年1月1日之后,因被告与明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52元/月×11个月=11572元,因被告要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的5000元,故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依据前文,被告与明硐水库已于2009年1月则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属于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29日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对于社会保险部分,经本院释明,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才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3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由原告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才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依据,显属错误。该规定适用的情形包括如下情形: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是新成立企业,明硐公司尚未被注销,明硐公司原职工与上诉人是在双向同意的情况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述情形。其次,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上诉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作的依据,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明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入与水务公司的工作年限;2、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明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是明硐公司的职工,其之所以与上诉人水务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基于水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水府发【2012】7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要求注销明硐公司,并将明硐公司正式在册职工转入水务公司安排工作。综上,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张才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即明硐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水务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才全在明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在水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计算张才全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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