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勇诉王禹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4
原告黄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15岁)、二子黄某乙(12岁)、三子黄某丙(10岁),均在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共同出资(父母出资12.5万,原、被告出资13万)购买座落于赤水市校园街住房一套(104平方米)。现家庭共有存款11万,外借7.5万,共计18.5万元。由于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孩子,对父母不孝,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劝解后,被告无一点悔改,我与被告生活十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3、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经常在外务工,家庭的一切都是我在管理,没有十多万元的存款。我很少对孩子进行殴打,我承认我管教孩子严格,但我是为孩子好,因为我文化低,在今后教育孩子问题上,我会注意自己的方式方法。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9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15岁)、二子黄某乙(12岁)、三子黄某丙(10岁),均在养。原、被告均以到外务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双方因被告严格教育子女而产生分歧。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勇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原、被告二人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双方相互关心较少,从而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原、被告二人从谈婚到结婚生子,已有十六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中因教育子女而发生矛盾和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彼此多沟通,被告在今后教育子女中注意方式方法,原、被告夫妻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黄天勇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和孩子,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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