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兴诉范泽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范泽礼,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翁永良,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根兴诉被告范泽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兴,被告范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翁永良,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根兴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我乘坐刘一平驾驶的摩托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行驶,在赤土线11KM+500M处与由被告范泽礼驾驶的川EAL0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泽礼负主要责任,刘一平负次要责任。我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2015年5月13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00元,所受之伤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误工损失为6个月。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183.28元。要求被告范泽礼承担80%的责任,不要求刘一平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5万元;2、判令被告范泽礼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254.89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泽礼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未查明事发的真实原因,我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处于停车静止状态,而刘一平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载和超速行驶,故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只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核定。3、交强险原告只应获得3万元的赔偿。4、我已垫付了59307.73元。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及双方的过错行为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2、被告范泽礼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核定。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20%。5、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范泽礼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EAL00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两河口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在途经赤土线11KM+5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由刘一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无保险,后载:梁根兴、蒲正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根兴、另两位受害人刘一平、蒲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根兴受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多发骨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胸腔积液;6、失血性贫血(中度);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高血压。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共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49761.13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建议休息3月,加强左踝骨节屈伸功能锻炼;2、左下肢至少第2次术后3月不能负重;3、定期返院复片(第2次术后3月、6月、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4、1年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5、我科随诊。2015年1月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泽礼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主要责任,刘一平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梁根兴、蒲正芳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8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24.80元。2015年5月13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梁根兴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用约为8000.00元或按实支付;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3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6个月。原告梁根兴自愿放弃要求刘一平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另查明:被告范泽礼系川EAL0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
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险种。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被告范泽礼共垫付57421.73元(其中医疗费49091.73元、护理费7710.00元、陪床费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赤水市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赤水市复兴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证明、保险单、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泽礼驾驶川EAL002号小型轿车与刘一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梁根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范泽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泽礼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认定书收到之日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范泽礼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川EAL00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985.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20%,但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基本医疗用药具体的费用清单,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63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日计算,其请求标准过高。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90.00元[63天×30.00元/天]。
4、关于误工费9000.00元的问题,原告系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8个月每月832.8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63.00元[8个月×832.88元]。
5、关于护理费13500.00元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为3个月。原告住院共6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6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给护理人员7710.00元、陪床费620.00元,共计8330.00元,但其支付的护理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08.33元[63天×77.91元/天],超出部分3421.67元应由原告梁根兴与被告范泽礼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按150.00元/日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91元/天,且原告3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14.28元=4908.33元[63天(住院天数)×77.91元/天]+3505.95元[90天(鉴定天数)×77.91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
6、关于续医费8000.00元的问题,有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计算无误,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并给其行动带来不便,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10、关于鉴定费3200.00元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残疾用具费45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和使用残疾用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0元。
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0.93元[15254.64元×6年×10%÷3人]。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35980.56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泽礼和刘一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泽礼承担主要责任,刘一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泽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梁根兴和另一受害人刘一平、蒲正芳受伤的事实,故梁根兴、刘一平、蒲正芳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原告梁根兴为29158.00元、刘一平为67246.40元、蒲正芳为25595.60元。
川EAL0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根兴33460.00元[200000.00元×23.90%(梁根兴、刘一平、蒲正芳按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款比例分摊)×70%(主要责任)]、刘一平77168.00元、蒲正芳29372.00元。剩余部分73362.56元,被告范泽礼应承担53748.96元[73362.56元+3421.67元(被告范泽礼支付法律规定以外的护理费)×70%(主要责任)],扣除被告范泽礼垫支的57421.73元[49091.73元(医疗费)+ 8330.00元(护理费和陪床费,原告的护理费已在上述款项中按照赔偿比例进行了赔付)],故原告梁根兴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范泽礼3672.7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根兴各项损失共计62618.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915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33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原告梁根兴承担100.00元,被告范泽礼承担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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