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强诉被告何盛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明事判决书
被告何盛波,务农,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罗世永(系何盛波表叔),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赵学强与被告何盛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学强、被告何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九组自有的房屋一幢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年租金为30,000.00元、租期10年,并约定违约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部分附属设施进行改建,产生一万余元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至2016年租金,并撤走部分物资设备,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
原告赵学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的情况。
被告何盛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何盛波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没有违约行为,首先,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交纳一次,即被告只要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之间任何时间交纳都不违约;其次,被告至今还有二万余元的餐具、食品等在承租屋内,现阶段只是歇业;第三,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交纳2015年至2016年租金,但遭到原告拒绝。本案实际是原告违约,被告在营业期间,原告将原大门暗锁改为板扣挂锁,将推拉玻璃窗用不锈钢焊死,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故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何盛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原合同后面增加两条内容的情况。
原告赵学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九组的房屋一幢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年租金为30,000.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并约定违约金100,000.00元。后原告在合同后面另增加两条:“十、乙方在租房时,因政府占用或修路影响到乙方无法做生意时,甲方应按乙方所用时间退还乙方所剩余租金。十一、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把门前花园搬走,打好水泥地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7月原告赵学强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九组的房屋一幢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双方已履行一年,原告赵学强于2015年7月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九组的房屋属其所有或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可能侵害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学强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赵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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