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何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30号。

法定代表人岳海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金枋(特别授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何明坤,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枋、被告何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何明坤从2014年6月3日在我公司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8500.0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0元。

被告何明坤辩称:我实欠原告材料款70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故未支付,要求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企业,从2014年6月3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执存。尔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7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坤在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共计8500.00元,被告何明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尔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实欠原告7000.00元,双方对此已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何明坤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材料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明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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