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锋与被告李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原告王建锋,住赤水市。

被告李元美,住赤水市。

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李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锋诉称:被告李元美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利息5,600.0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李元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美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于同日向原告王建锋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建锋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月利息百分之四,即每月3号以前支付利息800元。该借款自即日起叁日内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准。”的欠条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美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锋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依照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元美应当支付原告王建锋的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由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元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利息5,6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随本清。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李元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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