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林诉罗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兴春,住赤水市。
原告郑昌林诉被告罗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林诉称:我与范家银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4月13日生育长女范声琼、1990年5月14日生育次女范声敏,范家银父亲范鑫云、母亲王明亨已病故多年。罗兴春在范家银处借款45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出具借条2张(一张30000.00元、一张15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范家银病故,我作为范家银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向罗兴春催收借款,罗兴春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罗兴春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被告罗兴春向范家银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家银大沙公路款借支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罗兴春,被告罗兴春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6月29日被告罗兴春向范家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家银大沙公路款预支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罗兴春,被告罗兴春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10日,原告郑昌林丈夫范家银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郑昌林、女儿范声琼、范声敏。在本案诉讼期间,范声琼、范声敏将其应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原告郑昌林,对该笔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罗兴春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范家银父亲范鑫云、母亲王明亨已病故多年,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郑昌林、其女范声琼、范声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二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春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向范家银借款3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向范家银借款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范家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范家银已病故,到期债权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债权作为遗产的形式,可以被继承,且范家银与被告罗兴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该笔债权属于范家银遗产,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郑昌林、其女范声琼、范声敏,因范声琼、范声敏均表示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不再参与诉讼,故原告郑昌林要求被告偿还45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审理中,被告罗兴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林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罗兴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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