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正连诉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红,住赤水市。
原告肖正连诉被告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正连诉称:我系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在我店购买衣服,双方比较熟悉。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20000.00元。
被告何红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肖正连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何红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红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肖正连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正连的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何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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