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廷与被告刘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原告李光廷,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刘运明,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李俊秋(系刘运明丈夫),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李杰宏(系刘运明、李俊秋之子),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

原告李光廷与被告刘运明、李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俊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廷诉称: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李俊秋是大同镇境内玉元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运明负责管理。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并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借款协议一年转一次。2013年12月起双方约定利息为4,500.00元,仍按月支付。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2,000.00元,同年2月17日双方再次转签借款协议,5月8日被告对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利息4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明、李俊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宏系刘运明、李俊秋之子,刘运明、李俊秋在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开办玉元砖厂。2011年被告为扩大投资,向原告李光廷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00元,按月支付,并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此后借款协议每年转一次。从2013年12月起双方约定利息为4,500.00元,仍按月支付。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刘运明、李杰宏同原告李光廷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利息及还款方式 “按月计算,壹拾伍万按月肆仟伍佰元(4,500.00元)利息计算,每月支付甲方,甲方收款后出据收据给乙方。但本金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1年(从签订协议之日算起),但乙方应以现金的方式付给甲方。”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违约需给付另甲方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元),甲方有权拍卖乙方的砖厂及其它财产。”同日被告李杰宏、刘运明向原告李光廷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光廷现金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此款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体现”的收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刘运明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李光廷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光廷利息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正。”并注明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限于两个月内付清。但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李光廷遂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因经营砖厂扩大投资向原告李光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刘运明、李杰宏应当支付原告李光廷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李光廷的利息,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李光廷诉求终止协议履行不当;被告李俊秋虽然未在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但其与刘运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为扩大其双方经营的砖厂所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属共同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刘运明、李俊秋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光廷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500.00元,按其借款本金150,000.00元计算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应以借款金额按20%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利息为30,000.00元,对超出部分利率12%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光廷与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由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光廷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十个月利息为30,000.00元;

三、由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廷违约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原告李光廷承担130.00元,被告刘运明、李俊秋、李杰宏承担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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