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燕诉余先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原告邹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余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读书认识后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6日在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甲(现在养),并于2008年5月21日购买赤水市大同镇计生站左侧房屋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在外打工不拿钱回来,并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被告在外的情况和家庭的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双方相互关心太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我们完全没有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00元,直到18周岁;3、位于赤水市大同镇计生站左侧的房屋双方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读书认识后谈婚,2008年4月26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甲,现在养。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原、被告二人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双方相互关心较少,从而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彼此多沟通,原、被告夫妻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和孩子,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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