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尚芹诉唐尚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尚洪,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忠琴,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唐洁,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王廷英,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唐尚学,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唐尚青,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唐尚芹与被告唐尚洪、第三人张忠琴、唐洁、王廷英、唐尚学、唐尚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唐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第三人张忠琴、唐洁、王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尚学、唐尚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尚芹诉称:我们的父亲唐九林、母亲王廷英婚后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长女唐尚英、次女唐尚芬、三女唐尚芹、四女唐尚学、五女唐尚青、六子唐尚洪),唐尚洪系张忠琴之夫,唐洁之父。1981年山林三定和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我及其家人在生产队划得自留山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我于1987年12月结婚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五组落户后,未划土地。被告唐尚洪之妻张忠琴在娘家赤水市长江村划有土地,在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未划土地。父亲唐九林于1993年死亡。我们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在2014年前曾多次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近180,000.00万元,由6人均分摊,每1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0,000.00万元,被告以我的儿子借款15,000.00万元折抵后尚欠15,000.00万元。2014年和2015年两次征地后,共得征地补偿款608,649.00元,应由6人平均分摊,每1人应得征地补偿款90,200.00元。但是在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105,200.00元。
被告唐尚洪辩称:原告唐尚芹1987年已将户口迁出,征地的土地承包方是我,承担承包方权利义务的是我现在的家庭,补偿款应由我现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同时林地所有权人为我的母亲王廷英,且王廷英与我在一个户口,补偿款应由我们两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廷英与丈夫唐九林婚后共生育有唐尚英、唐尚芬、唐尚芹、唐尚学、唐尚青、唐尚洪六个子女。1981年山林三定和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唐九林、王廷英、唐尚芹、唐尚洪、唐尚芬、唐尚青、唐尚学共计7人承包集体田土、山林。唐九林于1993年病故,1998年农村土地续包时,唐尚洪以自己的名义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唐尚洪家庭4人(唐尚洪、张忠琴、王廷英、唐洁),划地人口7人共承包土地7.39亩(其中田5.39亩,土2.0亩)。第三人张忠琴与被告唐尚洪结婚后生育第三人唐洁。2014年环岛东路项目征用登记在被告唐尚洪名下的土地0.12亩,2015年赤水市人民政府实施旅游接待中心、中国竹业城、丹霞展示馆项目,征用登记在被告唐尚洪名下的土地共计18.7亩(包含宅基地0.76亩)。按照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遵义市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批复》计算,复兴镇长江村耕地26,4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4,00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100.00元/亩、林地16500.00亩,被告唐尚洪共得补偿款612,429.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尚芹于1987年12月结婚后,户口迁入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五组,未在该村承包土地,复兴镇长江村承包的土地也未收回。第三人张忠琴在其娘家承包有土地,唐尚芬、唐尚英婚后均承包有土地。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未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补偿款由被告方领取后自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复兴镇国土资源所说明、第05421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补偿表四张、林权证、大同镇大同村村委会证明、金华街道沙湾村村委会证明、九支柏香湾村委会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唐九林、王廷英、唐尚芹、唐尚洪、唐尚芬、唐尚青、唐尚学共七人承包集体土地,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参加划地的人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续包时,虽然原告唐尚芹结婚已将户籍迁出,但在新户籍地未重新承包有土地,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我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因此,原告唐尚芹仍属于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原告唐尚芹系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故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唐尚洪、第三人王廷英、唐尚青、唐尚学属于划地人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唐洁虽非划地人员,但其父或母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于受安置对象,应获得安置补偿费;第三人张忠琴在其娘家承包有土地,与原告的身份相同,其属于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有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不能参与分配。原告唐尚芹享有的承包地份额一直由被告唐尚洪管护,因征用土地,使原告唐尚芹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唐尚洪领取,故被告唐尚洪应将原告唐尚芹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唐尚洪应给付原告唐尚芹土地补偿款79,464.00元[(被征用的土地18.82亩-宅基地0.76亩)×土地补偿金赔偿标准26,400.00元/亩÷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人数6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尚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尚芹土地补偿款79,464.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1,046.00元,共计2,248.00元,由原告唐尚芹承担450.00元,被告唐尚洪承担1,7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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