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玉珠与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正华公司、严君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原告苑玉珠。

原告谢明江。

原告白中一。

原告谢杨勇。

原告吴国清。

原告彭刚。

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希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君华。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雷安。

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严君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振义,审判员马功云、朱会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江、谢杨勇、白中一、吴国清及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正华公司及严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威宁县群发煤矿”系合伙企业,原告6人系全体合伙人,享有全部100%的合伙份额。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原告共同将其在“威宁县群发煤矿”10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正华公司。《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068万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正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568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全力配合正华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的资料报送及签字盖章;2014年3月29日前,被告正华公司付总价款的70%(含定金),原告配合被告正华公司办理完善采矿权及将生产经营移交给被告正华公司;在原告配合被告正华公司办理完合伙份额及法定负责人过户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正华公司付清剩余百分之三十的交易价款。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正华公司至2014年3月29日前不能付款至交易总款的70%,被告正华公司出支付交易总款外,需另行支付568万元违约金;如被告正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没收其定金。《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正华公司出支付原告定金568万元外,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29日前付总价款的70%。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正华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不能按总交易款70%支付转让款,被告正华公司需从5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间,按每日3万元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严君华作为正华公司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正华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尽管被告正华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一再违约,原告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全力配合被告办理完善采矿权过户等相关工作。原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威宁县群发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被告正华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也于2014年7月30日交给被告正华公司。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2014年7月2日发布“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变更后的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虽然原告至今未将煤矿的生产经营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正华公司已经是合法的采矿权人。

被告正华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一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正华公司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按照双方《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正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4068万元,并按照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即无权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568万元定金,也无权要求以定金抵作转让价款。被告严君华应对4068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 1、判决被告正华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4068万元,并由被告严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正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确认被告正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568万元定金,也无权要求以定金抵作转让价款;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白中一的居住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0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的事实,六原告已经将群发煤矿整体转让给被告正华公司,协议约定正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履约定金568万元,被告严君华担保如期付款。3、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正华公司收到群发煤矿的采矿权证和营业执照;贵州省矿产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及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群发煤矿的资产已经转移给被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正华公司没有去移交,也没有资产清单,转让是2014年7月2日,如果违约也只能是7月2日之后才能算违约。并且双方约定在交易后10个工作日后移交;违约金过高。

被告严君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正华公司一致。

被告正华公司、严君华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正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严君华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以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为甲方,以正华公司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在群发煤矿的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4068万元;付款方式,在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68万元,在收到定金后,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采矿权过户的资料报送及签字盖章,2014年3月29日前乙方付款至总交易价款的百分之七十(含定金)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善采矿权及生产经营移交给乙方;如果甲方已配合乙方办理完合伙份额及法定负责人过户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剩余百分之三十的总经营价款,此百分之三十未付的,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待乙方支付交易价款百分之七十后,甲方对煤矿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点移交,....。如乙方至2014年3月29日前不能付款至百分之七十的交易总款的,出交易总款外乙方须另行支付甲方568万元违约金,如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没收乙方的定金,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将采矿权过户给乙方指定的公司。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后,正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68万元;由于正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配合乙方到国土部门的交易签字及办理乙方作为兼并重组主体批复所需办理的签字及提供相关手续(不含工商营业执照)。2、乙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不能付清百分之七十总交易款的,从5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间,按每日违约金三万元计算并每日结清,如6月1日起再不能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十万元计算并每日结清。3、本补充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原协议,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仍以原协议为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威宁县群发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被告正华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也于2014年7月30日交给被告正华公司。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2014年7月2日发布“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变更后的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已将威宁县群发煤矿资产移交给被告正华公司,被告正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除568万元定金外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应该如何认定?2、被告正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68万元?3、原告主张被告正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确认被告正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568万元定金,也无权要求以定金抵作转让价款的请求是否成立?4、被告严君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根据《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即包括合伙份额的转让,同时也包括把威宁县群发煤矿采矿权过户到正华公司名下,故《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包括了合伙份额转让,也包括了采矿权的转让,该协议是应当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协议。协议签订以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2014年7月2日发布“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变更后的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协议因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而生效,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正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转让款4068万元的主张,采矿权人已经进行了变更,威宁县群发煤矿的资产已经移交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转让款共计4068万元,正华公司已经支付568万元,尚欠350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4068万元的主张,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68万元,故本院支持35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正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确认被告正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568万元定金,也无权要求以定金抵作转让价款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协议第9条约定“如乙方至2014年3月29日前不能付款至百分之七十的交易总款的,出交易总款外乙方须另行支付甲方568万元违约金,如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没收乙方的定金,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将采矿权过户给乙方指定的公司。”双方对没收定金有明确约定,即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没收定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协议,不符合双方没收定金的约定,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严君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协议甲方是六原告,乙方是正华公司,严君华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补充协议》中,严君华是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各方认可严君华是本案双方协议履行的保证人,但在协议中未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严君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被告与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

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转让款3500万元,被告严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00元,由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负担67048元,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严君华承担206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苑玉珠、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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