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昌与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吴洪昌诉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振义、代理审判员马功云、朱会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被告大树脚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该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吴洪昌交给的现金数额及原欠款转借款的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故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756014元,并赔偿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0万元,本息合计10056014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洪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洪昌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大树脚煤矿没有异议。2、大树脚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副本,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大树脚煤矿没有异议;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大树脚煤矿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事实;(2)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手印,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大树脚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4、2013年12月3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1)该收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2)收条内容具有双重法律性质,首先它是借款人实际收到原告人民币600万元现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次它是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对以前所欠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转为新借款(300万元)的借款依据;(3)该《收条》中体现总收款额900万元与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一致,相互应证;且该收条载明交付现金600万元与(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35号案件现金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又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应证;(4)该收条中“原欠款转借300万元”的内容是双方对以往借款本息结算后,一致同意转为新借款的事实。被告大树脚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借600万元及300万元原欠款不是事实,该收条和借款合同所涉及资金全部来源另一案所涉及的金额计算利息、复利、违约金得出。5、结婚证一份,取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1)甘翼青与吴洪昌是夫妻;(2)2013年12月2日、12月3日吴洪昌夫妇分别在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四次取款2000万元的事实,(3)本案标的600万元与(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35号案中载明的1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与吴洪昌夫妇取款现金2000万元在时间上,数额上完全能相互应证,足以证明本案收条载明的600万元的事实。被告大树脚煤矿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取款凭证没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取款也不能证实就交给被告;巨额现金支取违反常理,如果将取款卡在同台进行下账和转账取款同样得取款凭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被告大树脚煤矿答辩认为: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对借款资金的支付有举证责任。大树脚煤矿没有收到借款资金,原告诉请不成立。2、本案借款金额来源于(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该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所谓本金1500万元,利息280万元,月利率按5%计算1年利息为600万元,复利以6个月利息为基数(300万元)每月复利5%计算1年为180万元,由此拼凑出所谓本息合计178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本金900万元、利息43.4万元,本息合计943.4万元,是以前述案件的本息178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再以基数、利息、违约金之和计算复利进行相加得出。具体计算如下:(1)利息以(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金额178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5%计算5个月(1780×5%×4=356万元);(2)违约金以(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178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计算4个月(1780×4%×4=284.8万元);(3)复利按月利率5%计算3个月【(1780+356+284.8)×5%×2.5=302.6万元】;(4)借款金额来源于三项相加(356+284.8+302.6=943.4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吴洪昌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树脚煤矿当庭提交证据:(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的民事诉状、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1、本案的借款实际是(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29号案计算而来,计算方法如答辩状;2、转账凭证证实借款资金实际是1000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协议,在合同的名称、数额、内容、利息、还款方式都不一样,被告仅以该四份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的证明本案与(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第29号案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大树脚煤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证实原告有履行借款给被告的能力和支付款项的来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给原告时有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吴洪昌(甲方)与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玖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付利息434000元;双方还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吴洪昌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洪昌人民币玖佰万(9000000.00)元整,其中现金壹仟肆佰万(6000000.00)元,原欠款转借伍佰万(3000000.00)元。
另查明:吴洪昌与甘翼青是夫妻关系,甘翼青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取款现金200万元,甘翼青的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现金500万元,吴洪昌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取款现金1000万元,同年12月3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取款现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5%。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偿还本金90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具了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收到原告90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同时出具了2013年12月2日至3日200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该取款凭证能证实吴洪昌取了2000万元现金,吴洪昌有用现金支付的能力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吴洪昌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均是书证,《借款合同》和《收条》均有被告大树脚煤矿盖章,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被告的作为法人,在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应当知道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转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600万元及支付300万元转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56014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900万元的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是434000元,原告认为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倍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为756014元。双方只对2014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即585000元。但原告在该期限内约定的利息434000元,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756014元主张,本院支持434000元。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对借款期外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其他借款的利息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引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昌本金900万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利息4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36元,由原告吴洪昌负担12136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洪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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