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与谢忠诚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奎星,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庆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诚。

上诉人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寨乡政府)与被上诉人谢忠诚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六枝特区中寨乡铅锌选矿厂(原六枝特区中寨区铅锌矿厂)原属六枝特区中寨区公所(现六枝特区中寨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于1990年曾向六枝特区中寨区财政所借款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1991年3月,六枝特区中寨区公所与六盘水市供销社五矿经营部(后更名为六盘水市矿产公司)签订《六枝特区中寨区铅锌矿厂及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寨区公所(甲方)将铅锌矿厂的固定资产及矿山转让给五矿经营部(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接管前所发生的除固定资产投资外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事(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与乙方无关”。1993年,六盘水市矿产公司与原告谢忠诚签订《六枝特区中寨区铅锌矿厂及矿山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矿产公司将铅锌矿厂的固定资产及矿山转让给原告。前后两份协议的第三条内容完全相同。

2007年,因六枝特区中寨乡铅锌选矿厂厂址被国家修建北盘江光照水电站淹没,获得212.33万元移民补偿款,六枝特区移民开发办公室要求原告处理好民企之间的债权债务后方可领取。随后,中寨乡政府向六枝特区移民开发办公室提出铅锌选矿厂尚欠其25万元流动资金未偿还。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1990年铅锌选矿厂欠中寨区财政所5万元流动资金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一九九一年三月原中寨区公所与六盘水市供销社签订的铅锌选矿厂矿山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五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由乙方(原告)承担。二、乙方原中寨铅锌选矿厂自愿从移民补偿款中拨付壹拾伍万元给甲方中寨乡人民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同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向六枝特区移民开发办公室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原六枝特区中寨铅锌选矿厂,与我乡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一九九一年三月原中寨区公所与六盘水市供销社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我乡提出的25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均发生于矿山转让之前,不应由业主谢忠诚承担,经乡党委政府与业主协商一致,业主谢忠诚自愿从移民补偿款中拨付壹拾伍万元给中寨乡政府,用于资助该乡的基础设施建设。请贵办给予结算和拨付相关款项为盼。”此后,因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遂发生争议。另,铅锌选矿厂现已注销。

谢忠诚一审诉称,原告为原六枝特区中寨乡铅锌选矿厂的主业,因该厂厂址被国家修建光照电站淹没获得212万余元移民补偿款。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由原告从所得的移民补偿款中赠与15万元给被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现因原告无力再创业致生活困难,无法兑现原赠与承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

中寨乡政府一审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受赠15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原告的赠与行为,是以被告免除铅锌选矿厂1990年的5万元借款为前提,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终结方式。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承诺从移民补偿款中拨付15万元给被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债权债务终结方式?2、若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原告是否可以撤销?关于原告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双方债权债务终结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1991年3月中寨区公所与六盘水市供销社五矿经营部签订《六枝特区中寨铅锌矿厂及矿山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发给六枝特区移民开发办公室的文件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诺从移民补偿款中拨付15万元给被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属赠与行为,并非是债权债务终结方式。关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原告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将赠与的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没有明确约定用于哪些具体的救灾、扶贫事项上,至于被告事后如何安排受赠的资金,属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赠与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赠与人的原告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谢忠诚与被告六枝特区中寨乡人民政府之间的赠与协议。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寨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日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全面履行。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代表当地老少边穷人民接受被上诉人捐赠的15万元作为村饮水、修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被告事后如何安排受赠的资金,属其内部管理行为”是错误的。一旦准予时过境迁的赠与者随意撤销尤其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将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况且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免除原铅锌选矿厂5万元借款作为条件的,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终结方式。

被上诉人谢忠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寨乡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寨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2、中寨乡扁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寨乡政府于2008年7月5日在扁朝村组织群众代表开会,传达了乡政府与谢忠诚签订协议的内容,并同意将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拨付给该村修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被上诉人谢忠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中寨乡政府与被上诉人谢忠诚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终结方式?该合同是否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关于上诉人中寨乡政府与被上诉人谢忠诚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终结方式的问题。从六枝特区中寨区公所与六盘水市供销社五矿经营部(后更名为六盘水市矿产公司)于1991年3月签订的《六枝特区中寨区铅锌矿厂及矿山转让协议书》,以及六盘水市矿产公司与谢忠诚于1993年签订的《六枝特区中寨区铅锌矿厂及矿山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来看,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接管前所发生的除固定资产投资外的债权债务与受让人无关。且中寨乡政府与谢忠诚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时,也明确双方争议的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由谢忠诚承担。同时,中寨乡政府还下发文件,告知六枝特区移民开发办公室,该乡提出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发生于矿山转让之前,不应由谢忠诚承担。也就是说,中寨乡政府在与谢忠诚签订《协议书》时,是认可谢忠诚与中寨乡政府之间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对于中寨乡政府提出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终结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问题。从谢忠诚与中寨乡政府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谢忠诚自愿从移民补偿款中拨付15万元给中寨乡人民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该案也就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规定,“社会公益”的内容包括了社会公共设施建设。谢忠诚赠与中寨乡政府的15万元约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即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该约定属于社会公益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如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且谢忠诚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因此,谢忠诚不得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忠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谢忠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陈 春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佑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