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昌与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以下简称保兴煤矿)。
负责人吴洪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吴洪昌诉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振义、代理审判员马功云、朱会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昌及第三人保兴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被告大树脚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昌诉称,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前,“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一直是吴洪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7日,该矿变更名称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成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2012年6月27日,吴洪昌以时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保兴煤矿”的名义,与被告公司及案外人水城县都格乡河边煤矿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借款3000万元,借期一年(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利息560万元,到期归还本息合计3560万元;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须按欠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等等。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保兴煤矿印章,吴洪昌作为出借方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2日,在实际借款人吴洪昌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大树脚煤矿支付借款后,被告公司财务向吴洪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水城县保兴煤矿(吴洪昌)借款叁仟万元整(其中银行汇款壹仟玖佰玖拾万元整;现金壹仟零壹拾万元整)”。
上述借款实际为原告个人向大树脚煤矿出借款项,应为民间借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故以约定利息为准;而《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利息560万元、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利息570万元,本息合计肆仟壹佰叁拾万元(¥:41300000.00);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洪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洪昌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大树脚煤矿及第三人保兴煤矿没有异议。2、大树脚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副本,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大树脚煤矿及第三人保兴煤矿没有异议;3、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一册28页,用以证明:(1)保兴煤矿自2004年10月28日成立以来经过三次变更成为现在的企业名称;(2)本案所涉2012年6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时,保兴煤矿系吴洪昌的个人独资企业;(3)按照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转让移交之前原保兴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吴洪昌享有或承担;被告大树脚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久益公司主体不存在异议,对投资转让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债权发生了实际转让。4、《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6月27日原告吴洪昌以“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树脚煤矿向保兴煤矿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实际收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560万元,逾期不能还款按所欠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该《借款协议》未加盖原保兴煤矿印章,只有吴洪昌签字和捺印,结合借款人出具给吴洪昌的收条内容及实际付款人等相关事实,表明该协议实际是吴洪昌个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并由吴洪昌实际履行出借人的义务,该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大树脚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万元,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详见答辩状,对借款协议中虚构的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合法性有异议。5、2012年7月2日《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该收条是大树脚煤矿向保兴煤矿和吴洪昌本人出具,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借款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书证形式的有效证据;(2)《收条》所载银行汇款的内容与同日银行转账的内容相互应证,证明该笔借款有1990万元是吴洪昌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收条》所载支付现金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相互应证,证明该笔借款中有1010万元是吴洪昌用现金支付给大树脚煤矿的事实;(3)该《收条》即收款收据所载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完全一致,相互应证,共同证明大树脚煤矿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4)该笔借款全部是吴洪昌实际支付。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大树脚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兴举与吴洪昌商谈借款、签约以及原告筹借资金、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2)该说明应证收条中所载交付现金10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大树脚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大树脚煤矿收到的借款就是转账的1990万元,收到的现金10万元,实际借款是2000万元,没有收到1000万元现金。7、第三人保兴煤矿及久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所涉3000万元是吴洪昌本人支付,不是原保兴煤矿支付;2、3000万元借款本息由吴洪昌个人享有。被告大树脚煤矿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意见一致,原告方既然不主张债权转让,那么第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树脚煤矿答辩认为:1、原告吴洪昌不是借款资金的出借人,出借人是第三人保兴煤矿,第三人的前身是吴洪昌个人独资企业,以后变更为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兴煤矿,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吴洪昌不是出借人,债权应由变更后的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兴煤矿享有,吴洪昌无权有权享有该债权。2、实际借款金额2000万元,吴洪昌诉称借款本金3000万元不实。实际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计算1年利息为1200万元,复利以6个月利息为基数(600万元),每月复利率5%计算1年复利360万元,由此借款协议拼凑出所谓本息合计3560万元。3、本案借贷关系的性质是非金融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依法不应支持利息。出借人保兴煤矿和借款人大树脚煤矿均属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资金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其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大树脚煤矿当庭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中3000万元借款,有10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未在举证期提交,没有原件核对,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即使按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吴洪昌承诺大树脚煤矿按时还款,但没有按时还款,承诺的条件未成就。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述称:1、《借款合同》签订时原保兴煤矿的企业性质。第三人前身系“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保兴煤矿系吴洪昌个人的独资企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协议中所列甲方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系吴洪昌个人独资企业。2、《借款协议》的签订情况。2012年6月27日,吴洪昌以“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名义与大树脚煤矿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加盖保兴煤矿印章,仅有吴洪昌本人签名和捺印。由于签订协议时保兴煤矿为吴洪昌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既是原保兴煤矿与大树脚煤矿所签,也是吴洪昌与大树脚煤矿所签。3、《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款协议》签订后,经吴洪昌与借款人协商,实际由吴洪昌个人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3000万元借款实际是吴洪昌个人支付,原保兴煤矿没有向大树脚煤矿支付过款项。4、第三人在本案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保兴煤矿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被告大树脚煤矿及第三人保兴煤矿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协议》及证据5中的收条,《借款协议》是的主体是第三人保兴煤矿与大树脚煤矿,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吴洪昌与被告大树脚煤矿之间的借贷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收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情况说明是吴洪昌个人的陈述,由于与收条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保兴煤矿和久益矿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吴洪昌是债权人,且银行转账是吴洪昌个人转账,吴洪昌是本案原告,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树脚煤矿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由于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甲方)与大树脚煤矿(乙方)、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树脚煤矿向保兴煤矿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实际收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560万元,乙方到期本息合计还款3560万元;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须按欠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不能正常还款时,担保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协议》吴洪昌作为甲方的经办人签字和捺印,保兴煤矿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乙方大树脚煤矿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签字并捺印,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袁祖明签字、捺印。2012年7月2日,吴洪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大树脚煤矿转帐支付100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向大树脚煤矿支付990万元,大树脚煤矿向吴洪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水城县保兴煤矿(吴洪昌)借款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其中银行转款壹仟玖佰玖拾万元,现金壹仟零壹拾万元)。2014年7月8日,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及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无论人民法院认定出借人是吴洪昌还是原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均由吴洪昌享有相应权利或承担义务。”诉讼中,被告大树脚煤矿认可收到原告2000万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系吴洪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取得了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成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吴洪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吴洪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大树脚煤矿出具的收条载明出借人是吴洪昌,借款本金中,1990万元是原告吴洪昌通过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大树脚煤矿账户内,且第三人保兴煤矿也认可吴洪昌享有本案债权,故被告大树脚煤矿认为本案是企业之间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洪昌作为出借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吴洪昌提交的《收条》是书证,《收条》有被告大树脚煤矿盖章,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签字,被告大树脚煤矿在庭审中认可在出具《收条》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违背被告大树脚煤矿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的作为法人,应当明知出具《收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提交《收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交付款项,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万元,被告提出其中1000万元本金未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吴洪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出借款项给大树脚煤矿约定利息,但被告大树脚煤矿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存在,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原告吴洪昌放弃对河边煤矿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昌借款本金3000万元。
由被告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吴洪昌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吴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85000元,由原告吴洪昌承担68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回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洪昌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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