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林诉罗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昱,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901房。
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罗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林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轿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赤水市大道五洲国际路段时,与我乘坐的并由我丈夫金明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其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我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第二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5679.00元,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昱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李小林、金明民、金庭浩的医疗费共计60193.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我,支付方式由我们自行协商。
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结合伤情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按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赤水大道五洲国际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与原告乘坐的由金明民驾驶的本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李小林及其丈夫、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即原告李小林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1日,出院证明中载明:随诊。2014年8月1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35.92元。
另查明:原告李小林户籍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三组46号,2009年11月30日与金明民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与金明民共同购买赤水市红星小区B区5栋1单元6-2号房屋,并与其家人居住至今。被告罗昱为粤A316W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小林乘坐的由金明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昱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昱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粤A316W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35.92元,原告只主张2933.00元,未超出本院核准金额,以原告诉请金额2933.00元为准。被告罗昱垫支2933.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被告罗昱,支付方式双方在庭审中表示自行协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后,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但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基本医疗用药具体的费用清单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具体条款,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933.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30.00元[1天(住院天数)×30.00元/天]。
3、关于营养费5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为30.00元[1天(住院天数)×30.00元/天]。
4、关于误工费117.8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批发与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7.8元/日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3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33元[77.33元/日×1天]。
5、关于护理费78.7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78.79元/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为77.33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7.33元[1天(住院天数)×77.33元/天]。
6、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0的问题,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并未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147.66元,其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小林和另一受害人金明民、金庭浩受伤的事实,故李小林、金明民、金庭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原告李小林2993.00元(医疗费29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金明民48165.00元、金庭浩31215.00元。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60.00元,超出部分263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李小林154.66元(误工费77.33元+护理费77.33元),金明民67616.31元、金庭浩53396.78元。故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元,超出部分44.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共计3147.66元(在交强险内赔付4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2677.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罗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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