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开诉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6
原告杨秀开,务农,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广春(特别授权),务农,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65号1-17-4#。

法定代表人墙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原弘(特别授权)。

被告唐勇,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杨秀开与被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利安公司”)、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开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春,被告重庆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岳原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开诉称:我从2012年10月27日起和廖广春、郑启波等人一起在以唐勇为施工负责人的重庆利安公司承建的35KV复佛线项目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结清工资。在我多次催收下,被告重庆利安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唐勇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我工资款371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3710.00元。

被告重庆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35KV复佛线技改工程并口头约定以68万元包干价包给唐勇进行施工。2013年6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根据唐勇提供的工资清单我公司也全额支付所有款项共计677905.00元,且唐勇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4年1月22日,系唐勇的个人行为,该欠款是唐勇的私人债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利安公司获得赤水市供电局在赤水市复兴镇35KV复佛线技改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口头约定以68万元总包干价承包给被告唐勇施工。被告唐勇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杨秀开和廖广春、郑启波等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利安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唐勇,被告唐勇在获得工程款后未将部分工资款支付给其雇请的工人。2014年1月22日被告唐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秀开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35KV复佛线改造工程工人工资如下:杨秀开20.5天、每天180元,合计3710元等内容,被告唐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该欠条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和公司的印章。被告唐勇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所欠工资款,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利安公司以辩称理由答辩,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利安公司的答辩,身份证明、欠条1张、领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开持被告唐勇个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唐勇支付所欠3710.00元的劳务工资款,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利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唐勇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收取欠条后亦表示认可该债务由被告唐勇本人承担,且该欠条并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和重庆利安公司的印章,事后被告重庆利安公司也未对被告唐勇出具的欠条进行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唐勇系被告重庆利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也不能表明被告唐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重庆利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利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唐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开的工资款37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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