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华诉张云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省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告张云春(曾用名张云龙),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邓志国,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天华与被告张云春,第三人邓志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张云春,第三人邓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华诉称:我与被告均属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村民。2005年3月28日我与第三人邓志国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我所有的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木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邓志国经营。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邓志国与被告张云春签订《协议书》,将我转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张云春耕管。后因国家林改政策,我所转包给被告张云春的土地变为林地后均登记在我的名下。2015年1月13日,因赤水市风香公路建设征收我位于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小地名鸡飞岩的林地1.94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44814.00元,青苗补偿费2134.00元。我作为征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土地补偿费44814.00元。被告作为林地的实际管理人只能享有青苗补助款21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享有土地补偿费44814.00元,青苗补偿费2134.00元归被告张云春所有。
被告张云春辩称:我承包原告的山林系通过第三人邓志国转包所获,现风香公路建设占用我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林地共1.94亩,按照政策规定,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我所有,就业安置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邓志国述称:我所承包原告的山林田土后并以同样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云春经营,现有征收土地所获得的款项均应归被告张云春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华系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村民,并承包有集体的自留山、管理山、自留土等。2005年3月28日原告将其管理的自留山、管理山、自留土等经大荣村委会同意后转包给第三人邓志国,并签订承包合同,其四至界为:自留山在鸡飞岩,下至河心、左至大水沟沟心、右至张二的边界、上至熊树能的邻边;自留土在大滩,上至公路、下至沟心、左至张二的边界、右至大水沟;管理山在赤水堰,上至环路、下至沟心、左至罗金阳的边界湾、右至张怀书的界,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4000.00元。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邓志国又将其承包原告的山林转包给被告张云春管理使用,其承包地点和四至界、承包金额与原告王天华和第三人邓志国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其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5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邓志国向原告缴纳承包费4000.00元,被告张云春向第三人邓志国缴纳承包费4000.00元。尔后,被告张云春对其承包的山林进行管护。2015年1月13日,因赤水市风香公路扩建,征用被告张云春承包原告的山林范围内面积为1.94亩,获得征地补偿费为44814.00元,青苗补偿费2134.00元,原、被告均在土地征收丈量记录表、土地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王天华与被告张云春为该款的权属发生争议,该款现暂存于赤水市两河口乡财政所。另查,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村民委员会未制定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直接归给被征地农户所有。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自留山证存根、林权证、承包合同、协议书、风香路公路扩建征地补偿协议、补偿发放表、土地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土地征收丈量记录表、两河口国土资源所证明、收条2张、大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华经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包的山林田土转包给第三人邓志国,第三人邓志国又将该山林田土转包给被告张云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管护,被告张云春因此获得其实际经营管理权,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1.94亩,共获得征地补偿费44814.00元,青苗补偿费21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被告张云春作为现有实际管理人,对青苗补偿费2134.00元享有权利,现双方对青苗补偿费2134.00元归被告张云春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征地补偿款44814.00元的权属发生争议。农村集体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给予的一种补偿,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原则,村民小组可以依法进行民主议定,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评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原有承包经营权人和大荣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被征用,直接导致其作为农村村民丧失基本生活功能,在其原有承包的山林田土被征用后,所在村民委员会未制定土地补偿费统一分配分案的情形下,原告作为被征地农户,对土地补偿费享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赤水市风香公路建设占用原告王天华的耕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44814.00元归原告王天华所有,青苗补偿费2134.00元归被告张云春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王天华承担 400.00元,被告张云春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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