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丕成诉王启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6
原告张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6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我与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因结婚时间较短,加之相互不了解,同年5月被告独自离开,未与我联系。2014年2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后我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3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6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组建家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同年5月被告独自离开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3年之久。审理中,本院电话与被告王某某(187XXXXXXXX)联系,其称:现在外务工,但无准确的联系地址,故法院的应诉手续邮寄无法送达,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异议,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准确的联系地址,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的当庭证实、电话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其婚姻基础一般,因系再婚组建家庭,加之婚后未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2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同年5月被告独自离开,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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