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均诉范声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6
原告刘朝均,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刘朝英,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钟左珍,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李明珍,务农,住赤水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志,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范声勇,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郑昌林,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范声琼,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范声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刘朝均、刘朝英、钟左珍、李明珍与被告范声勇、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均、刘朝英、钟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明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李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均、刘朝英、钟左珍、李明珍诉称: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共同雇请刘广斌为其放滑丝运输竹子,在运输过程中,刘广斌不幸被竹子砸伤后死亡。后经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一次性赔偿我们27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已支付7万元,尚欠的20万元约定分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经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签字认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现范家银已病故,但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作为范家银的继承人,应与被告范声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声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辩称:1、范家银仅提供滑丝,且刘广斌系被告范声勇雇请。2、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系范家银被胁迫所签,我们都未在场。3、事后我们已支付了3万元。4、范声琼、范声敏已外嫁多年,未继承范家银的财产。5、范家银与郑昌林仅修建房屋一栋,无其它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均系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艾坪组村民,两人共同安装凉山至沙湾滑丝一栋。2014年1月3日两人共同雇请刘广斌为其放滑丝运输竹子,在运输过程中,刘广斌不幸被竹子砸伤后死亡。同年1月4日,经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由范声勇和范家银一次性赔偿刘广斌家属27万元(包括安葬费及赔偿费在内);2、2014年1月6日前范声勇和范家银共同支付7万元;3、尚欠赔偿款20万元由范声勇和范家银一年内全部付清,其付款方式为2014年3月30日前付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4、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以及原告刘朝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范声勇已支付4万元、范家银已支付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李明珍系刘广斌之母,刘广斌与原告钟左珍婚后生育原告刘朝均、刘朝英两子女。范家银与被告郑昌林婚后生育被告范声琼、范声敏两女。范家银已于2014年3月病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户口注销证明、赤水市公安局丙安派出所证明、杨正才、艾绍先、姚连华的证实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共同雇请刘广斌为其运输竹子,在运输过程中,刘广斌被运输的竹子砸伤后死亡。事后经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书面的调解赔偿协议,该书面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支付赔偿款2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与原告刘朝均签订赔偿协议时,未明确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范声勇和范家银对达成协议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现因范家银已病故,被告郑昌林作为范家银之妻,被告范声琼、范声敏作为范家银之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范家银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辩称“调解协议是胁迫范家银所签,我们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范声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声勇和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朝均、刘朝英、钟左珍、李明珍赔偿款200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在继承范家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范声勇承担1500.00元,被告郑昌林、范声琼、范声敏承担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5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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