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邦全诉何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7
原告周邦全,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何川,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周邦全与被告何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全诉称:被告何川获得赤水市两河口乡玫瑰小镇工程的1、2、6、7、8、12、13、17、18、19、25、26号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模版工程分包给我进行施工,后经被告结算,共欠我模版工程款118万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尚欠48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模版工程款480000.00元。

被告何川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川获得赤水市两河口乡玫瑰小镇工程的1、2、6、7、8、12、13、17、18、19、25、26号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模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经被告结算,共欠原告模版工程款118万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尚欠48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周邦全因承包了赤水市的玫瑰小镇工程的1、2、6、7、8、12、13、17、18、19、25、26号楼的模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含其他一切费用和所有债务、票据)480000.00元等内容,约定于同年1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条1张、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邦全持被告何川个人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何川支付所欠4800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何川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邦全的工程款4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被告何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5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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