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关岭县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琴、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4月14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清镇市人民法院(2000)清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清镇市红枫湖XX坡XX组(现XX组)三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面对左边一间二层归郭某某所有,面对中间一间二层归黄某某所有。离婚后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分割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中面对左边一间二层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册复印件3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2014年4月28日清镇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清镇市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复印件1份、(2000)清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年5月6日清镇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调解情况说明原件1份、调查笔录原件3份。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14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2000)清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XX组三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面对左边一间二层归郭某某所有,中间一间二层归黄某某所有。该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黄某某拒绝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该房屋面对左边一间二层部分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郭某某诉请办理分户产权的房屋座落于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XX组(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XX组原地名为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XX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郭某某,面积125.31平方米,砖混结构,所有权证号为清房权证字第0000XXXX号。2002年元月由清镇市房屋交易所将原有产权证书更换,更换后的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原有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一致,仍是125.31平方米,更换时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产权人仍共同登记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分户产权证。审理中,原告郭某某坚持要求被告黄良友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黄某某予以拒绝。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经本院到房屋所在地勘查,现该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加建的一层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清镇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清镇市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复印件、(2000)清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清镇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调解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勘验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清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黄某某配合其办理归其所有部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系依法行使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良友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郭某某办理座落于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XX组三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面积125.3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清房权证字第0000XXXX号)面对左边一间二层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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