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之勤诉唐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斯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长女唐某甲,2011年生育次女唐某乙,2013年生育三女唐某丙,均在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且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做出违背夫妻道德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唐某丙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购买货车的产生债务22.60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均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曾做出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但我现在已经改正,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长女唐某甲,2011年生育次女唐某乙,2013年生育三女唐某丙,现均在养,以上三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未提供户籍证明和医院出生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二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对待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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