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德林诉蹇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8
原告文德林,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蹇杨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文德林与被告蹇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林诉称:我于2013年8月出售杉木材给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木材款9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3月份支付木材款9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蹇杨福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德林系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爱国组村民,被告蹇杨福因经营木材生意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9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文德林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整,系用于经营木材支付款,该款于2015年3月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蹇杨福在原告文德林处购买木材,经结算后,尚欠木材款9000.00元,被告蹇杨福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文德林执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文德林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蹇杨福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9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蹇杨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蹇杨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文德林的木材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蹇杨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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