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俊善与潘利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利梅,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成俊善诉被告潘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俊善诉称:被告做工程资金缺乏,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利梅归还欠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成俊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欠条原件1份、领款单原件1份、领付款凭证原件1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5份。
被告潘利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利梅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成俊善借款,原告成俊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89350元,另付现金28070元。借款后被告潘利梅未还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成俊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 今欠到成俊善鱼井河1、2号大桥工程投入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 120000元 潘利梅 2014、 9、 25。”。后被告潘利梅仍未还款,原告成俊善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潘利梅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领款单、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利梅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成俊善借款,后未还,被告潘利梅另向原告成俊善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成俊善可随时要求被告潘利梅还款,故原告成俊善要求被告潘利梅归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还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的还款数额为,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89350元以及原告自述的另付现金28070元共计117420元。对原告成俊善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俊善欠款人民币117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俊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潘利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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