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8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 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后于2012年6月14日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11月被告以给女儿买衣服为由外出后至今未归家,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再维持,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复印件3页、结婚证复印件1份、清镇市红枫湖镇兰花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 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后于2012年6月14日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0181—2012—XXXX。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黄某某居住地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某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告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黄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1月外出,距离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满两年时间。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清镇市红枫湖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黄某某长期分居,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外出,距离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时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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