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兰与张竹银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竹银,身份证号:……,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申定帮,系清镇市卫城镇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告李万兰诉被告张竹银及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供销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被告张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兰诉称: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名下位于卫城镇和平中路的供销大楼7、8号门面及附属设施楼梯杂物间归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58000元。协议中涉及楼梯杂物间位于一条巷道内,可用于摆摊经营,原告念及被告张竹银丈夫去世较早,出于好心让其在该楼梯杂物间做生意。后被告迁往清镇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便将该楼梯杂物间借与另一熟人刘凤美使用。今年3月被告得知后,强行要求刘凤美搬离该楼梯间,并表示该楼梯间使用权归其所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行使对楼梯杂物间的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卫城镇供销合作社7、8号门面的楼梯间交还原告使用。
举证期内,原告李万兰提交了身份证、清镇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卫城镇供销合作社证明及会议记录、门面转让合同等证据。
被告张竹银答辩称:1、被告丈夫湛明华原系卫城镇供销合作社职工,1995年6月因病去世后,原卫城镇供销合作社领导将供销大楼一楼上二楼的楼梯间下临街的杂物间明确给被告使用,以维持生计;2、原告提出物权保护诉请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争执标的的物权享有者; 3、原告诉请的7、8号门面之间的楼梯间属公共设施部分,使用权并非原告一人独有,且被告也未对这一区域实施侵权。
举证期内,被告张竹银提交了卫城镇派出所证明、水利站发放“用水卡”、照片等证据。
第三人卫城镇供销合作社述称:1、无书面档案记载1995年单位为照顾被告将楼梯杂物间明确归被告使用一事;2、卫城镇供销合作社一楼门面转让至今均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的标的杂物间位于原告依转让合同所得的卫城镇供销合作社供销大楼第7、8号门面旁一楼楼梯间处,系利用楼道空间改修而成。立案时,本案原告诉请保护卫城镇供销合作社供销大楼7、8号门面间的楼梯间使用权。诉讼中,经释明,其更正为要求保护卫城镇供销合作社供销大楼第7、8号门面旁一楼楼梯间下杂物间的使用权。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载明:“第三人将卫城镇和平中路的供销大楼第7、8号门面60.9平方米折价人民币伍万捌仟元转让给乙方,该门面附属设施楼梯杂物间归原告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后,双方并未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转让事项进行登记。
同时查明,被告张竹银丈夫湛明华原系卫城镇供销社职工,于1995年6月去世。被告张竹银自其丈夫去世后,一直使用上述杂物间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清镇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卫城镇供销合作社证明及会议记录、门面转让合同、卫城镇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李万兰主张对卫城镇供销合作社7、8号门面旁边的楼梯杂物间享有使用权是主张保护其用益物权。原告主张保护自身物权的前提是该物权已经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后,双方并未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权属转让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暨原告对合同涉及转让的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原告依据《门面转让合同》内容所主张的用益物权保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后合同实际履行事宜,原告如需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所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万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泽清
代理审判员 蒋 康
代理审判员 陈国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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