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08
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公司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静。

被告朱娟娟,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同敏,本案被告。

被告蹇伟璐,遵义市人。

被告付同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被告付同敏(并作为被告朱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娟娟、蹇伟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娟娟、蹇伟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同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同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300000.00元打入了被告朱娟娟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娟娟、蹇伟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9000.00元;被告付同敏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娟娟、付同敏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借了三十万,以被告朱娟娟、蹇伟璐的名义借的,被告付同敏提供了担保,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是被告付同敏的女儿和女婿,钱实际上是被告付同敏在用,原告要求被告朱娟娟、蹇伟璐还款及由被告付同敏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有异议。借款后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

被告蹇伟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登记设立的从事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借款等业务企业法人。被告朱娟娟、蹇伟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7日,被告蹇伟璐、付同敏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被告蹇伟璐、付同敏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娟娟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最高融资额30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被告蹇伟璐、付同敏在该函“保证人”处签署了姓名。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娟娟、付同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娟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付同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被告朱娟娟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署了姓名,被告付同敏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署了姓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娟娟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娟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此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娟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向其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前述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但“借款人”处只有被告朱娟娟签署姓名,并无被告蹇伟璐签署姓名,故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朱娟娟,被告蹇伟璐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表明原告与被告朱娟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中,被告蹇伟璐、付同敏均以保证人身份分别或共同签署了姓名,自愿为原告对朱娟娟的债权提供担保,表明原告与被告蹇伟璐、付同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被告蹇伟璐、付同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朱娟娟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娟娟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朱娟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朱娟娟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及到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蹇伟璐虽然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但其与被告朱娟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是被告朱娟娟、蹇伟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蹇伟璐应与被告朱娟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承担律师费,因被告蹇伟璐除与被告朱娟娟系夫妻关系外,其还是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还可以由债权人与担保人自由约定,因此,被告蹇伟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基于前述理由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蹇伟璐与被告朱娟娟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同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付同敏对3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虽然在其与被告朱娟娟的借款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对此进行了约定即保证人应承担律师费,前述事实虽然表明被告付同敏的担保范围超过了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付同敏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蹇伟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娟娟、蹇伟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付同敏就前述被告朱娟娟应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30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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